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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白明旺与张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旺,张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云初字第55号原告白明旺,男,1968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1988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焦玉玲,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明旺与被告张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在焦作市中州铝厂氧化铝成品车间高白仓库,被告因工作装货开叉车顶住原告货车,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对原告白明旺及李某某进行殴打。经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调查,作出对被告拘留三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车损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623.3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的车挡住了被告的路,原告不把路让出来,原告有错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交通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计算数额有错误。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其自身受损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所述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损失数额为多少,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焦冯公(侦)行罚决字(2013)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处罚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2、原告及其妻子的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爱人是在城市居住;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3247.3元;5、郑州市管城区芳芳灯具销售处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修车花费900元;6、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各一份,周口市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砀山成连挂厢销售部销售车辆发票、河南省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证明各一份,证明豫G598**号大货车、豫GB5**挂车是原告购买,系营运车辆,原告是该车驾驶员;7、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8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殴打原告是原告直接造成的,原告的车挡住被告的车,致使被告不能装车一个小时,且原告两人殴打被告一人,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其户口本,确定其性质;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被告并未损坏原告车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交通费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其认可原告在焦作中州铝厂氧化铝车间拉货时,被告开叉车碰了原告车辆侧面一下;也承认公安机关并未因此次打架事件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系书证,被告张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豫G598**号大货车、豫GB5**挂车所有权人为原告,但被告陈述原告在其工作的车间拉货,加之,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证据的相对优势性,本院认为被告系豫G598**号大货车、豫GB5**挂车的驾驶员。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为了主张豫G598**车辆的损失,虽被告称并未损坏原告车辆,但其承认开叉车撞过原告车辆,那么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发票,能够证实其开叉车碰撞原告车辆与原告损失即修理费用的发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被告侵权行为具体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不能仅仅依据修理费发票来考量,再者,损失价值及实际修理价值的合理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此外,该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豫G598**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登记所有人在该案中也未认可原告为实际所有人,即便是该车辆存在损失,白明旺也不应以原告资格主张该损失;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在焦作市中州铝厂氧化铝成品二车间高白仓库,被告张杰因工作装货与原告白明旺发生争执后,被告开叉车顶住原告大货车前脸,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张杰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因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247.3元,交通费180元。另查明,原告白明旺与妻子均暂时居住在城镇。原告白明旺系大货车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247.3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该行业人均收入44421元/年,计算8天,数额为973.6元;护理费61.36元/天(2013年度河南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8天=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交通费180元,上述合计5291.8元;至于被告反驳称,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因未提供减轻其责任的相关证据,且就该次打架事件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表明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并未有明显过错,故被告张杰反驳不能成立,应对原告5291.8元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91.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