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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行与陈攀峰、史雪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行,陈攀峰,史雪青,李头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法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行。地址:安远县欣山镇廉江路1号。被执行人陈攀峰,居民。被执行人史雪青,居民。被执行人李头喜,经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攀峰、史雪清、李头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执行人陈攀峰将位于欣山镇百安华庭1-8-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294)、1号楼9单元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171)、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172)、1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173)四套住房抵押给申请人用于此笔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攀峰位于欣山镇百安华庭1-8-701、1号楼9单元701室、1号楼2单元602室、1号楼3单元702室四套住房的所有权。二、被执行人陈攀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攀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攀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老三审判员  叶华尚审判员  陈民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存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