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奇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015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奇峰,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奇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奇峰及其辩护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奇峰与李某乙系同学关系,两人准备合伙承揽泗洪县青阳镇欢乐水城建设工程中6栋楼房的木工工程。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毛奇峰在泗洪县青阳镇欢乐水城工地生活区内因承包工程经济方面问题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引起吵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毛奇峰用随身携带剥电线用的工具刀将李某乙身体多处戳伤,致其腹部穿通伤、小肠破裂、右侧髂外动静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奇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毛奇峰支付了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3.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奇峰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再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2万元(已付10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奇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甲、万某,张某某、阚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刀具及照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奇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奇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奇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毛奇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杜学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