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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法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辉与张碧胜,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彭贵军,敖宇航,敖运成,杨玉梅,张文青,张碧胜,邹玉连,刘波,刘清国,田银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杨辉,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原告杨辉之父)杨再法,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民族、籍贯及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原告杨辉之母)高冬花,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及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贵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光明,本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宇航,男,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敖运成(被告敖宇航之父),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民族、籍贯及住址同上。被告杨玉梅(被告敖宇航之母),女,1967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籍贯及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定重,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青,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张碧胜(被告张文青之父),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民族、籍贯及住址同上。被告邹玉连(被告张文青之母),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籍贯及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姚福正,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池芳,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刘清国(被告刘波之父),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民族、籍贯及住址同上。被告田银仙(被告刘波之母),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民族、籍贯及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法定代表人黄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理人张飞,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原告杨辉诉被告彭贵军、敖宇航、敖运成、杨玉梅、张文青、张碧胜、邹玉连、刘波、刘清国、田银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云富、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彭国军及委托代理人黄光明,被告敖宇航的法定代理人敖运成、委托代理人高定重,被告张文青、张碧胜、邹玉连的委托代理人姚福正、池芳,被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国、田银仙及被告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诉称:2012年6月16日16时44分,被告彭贵军驾驶贵05-501**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梅江镇两路村村道右转弯进入邓钟公路,与由钟灵往石耶方向行驶的被告敖宇航所驾驶的渝HE79**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挂擦,造成驾驶人敖宇航及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原告杨辉、被告张文青、刘波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秀山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彭贵军、敖宇航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秀山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右侧肾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胸腔积液。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合理休息、门诊随访等。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5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据查,被告彭贵军在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249元,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车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0125元,以上费用由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费用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彭贵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彭贵军负一半的责任显失公平。敖宇航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彭贵军没有违章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营养费30元标准过高,营养时限120天过多,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敖宇航、敖运成、杨玉梅辩称:同意被告彭贵军对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但认为被告张文青、刘波及杨辉都有责任,交强险所赔费用应按比例分配。被告张文青、张碧胜、邹玉连辩称:张文青同是事故的受害人,没有驾驶摩托,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波、刘清国、田银仙辩称:刘清国将车钥匙放在棉衣口袋里,他们用车时未经刘清国本人同意,当时也并不在家,没有责任。刘波是在无赖的情况下拿的钥匙,因为不拿钥匙将会被敖宇航殴打。刘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共120000元,已经同意将此款全额赔偿给另一受害人敖宇航,对原告杨辉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6时44分,原告杨辉与被告敖宇航、张文青、刘波相互邀约,共同乘坐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去梅江玩耍,途中由原告杨辉和被告敖宇航轮流驾驶。当被告敖宇航驾驶摩托车行至邓钟公路、钟灵至石耶方向一路段时,与被告彭贵军驾驶的由梅江镇两路村村道右转弯驶入邓钟公路的贵05-501**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侧面挂擦,造成杨辉、敖宇航、张文青、刘波等4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后经秀山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贵军和敖宇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辉、张文青、刘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辉被送往秀山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腹腔积血;4、右侧肾周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右侧胸腔积液。住院20天后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249元,急救车费100元。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0日,营养时限120日。另查明,被告彭贵军驾驶的贵05-5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责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标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21249元,有发票及住院病历等佐证支持,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有出院证明及鉴定意见佐证,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32元/天×20天),32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20天=4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120天=24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同一事故按同一标准计算,即敖宇航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六、交通费:1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认定。七、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佐证,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太严重,本次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368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保险公司交强险所赔付的120000元应如何进行分配;2、被告敖宇航与被告彭贵军对事故责任各承担50%是否适当;3、原告杨辉及被告张文青、刘波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贵05-501**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敖宇航、杨辉、张文青、刘波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敖宇航、杨辉同时起诉要求赔偿,而张文青、刘波已当庭表示放弃了交强险赔偿的分配权利。根据敖宇航、杨辉的损失数额大小,本院确定由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辉医疗费等1839元,残疾赔偿金等7581元;赔偿敖宇航医疗费等8161元,残疾赔偿金等102419元(已另案处理)。原告要求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损失,以及被告铜仁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款120000元全部赔付给敖宇航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审查,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分析事故成因后,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而认定彭贵军与敖宇航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贵军应承担原告杨辉各项损失费用中除交强险赔付之外的50%的责任。彭贵军自认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属实,但认为责任划分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对自己显失公平,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敖宇航、杨辉、张文青、刘波四人相互邀约驾驶摩托车去梅江玩耍,而玩耍这一目的不属于运行利益范畴,因此杨辉、张文青、刘波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敖宇航驾驶摩托车搭乘杨辉等人,系无偿搭乘、好意搭乘他人,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杨辉受伤,应当酌情减轻被告敖宇航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贵05-501**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辉医疗费、营养费等183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7581元,合计9420元。二、被告彭贵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计32132.50元。三、被告敖宇航、敖运成、杨玉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计25706元。四、被告张文青、张碧胜、邹玉连,被告刘波、刘清国、田银仙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杨辉负担137元,被告彭贵军负担300元,被告敖宇航、敖运成、杨玉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付拥军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贤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