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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有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有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有国,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保定市良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负。审判员  齐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