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内法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行与刘匡波、刘中阳、杨占申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刘匡波,刘中阳,杨占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法金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县农行)。负责人:高建国,男,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红杰,男,内乡县农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匡波,男。(缺席)被告:刘中阳,男。(缺席)被告:杨占申,男。(缺席)原告内乡县农行与被告刘匡波、刘中阳、杨占申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谢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刘匡波由被告刘中阳、杨占申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为我行追回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内乡县农行符合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匡波由被告刘中阳、杨占申担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3、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刘匡波由被告刘中阳、杨占申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及约定利率和贷款期限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3万元付给被告刘匡波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时向农行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4日,被告刘匡波由被告刘中阳、杨占申担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主要约定贷款本金3万元,利率7.784%,超期利率11.676%。贷款期限:1年,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授信期限2年,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付给被告贷款3万元,被告于借款到期前还款后又借出,先后循环使用三次,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3月16日到期。2013年3月16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匡波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义务,但至今未还,实属违约,被告刘匡波应负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刘中阳、杨占申在合同约定还款到期后,没有积极督促被告刘匡波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负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内乡县农行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匡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止)。二、被告刘中阳、杨占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