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03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栋、王玉荣、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栋,王玉荣,张建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03365号原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于振永,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霞,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栋,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被告王玉荣,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被告张建国,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栋、王玉荣、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永、高霞、被告吴栋,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栋、王玉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0.20‰。被告张建国作为保证人为以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栋、王玉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利息103424元(利息按月利率20.20‰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本金及利息之日)及违约金144600元,合计548024元(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并判令被告张建国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栋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也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辩称,吴栋已经支付了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的利息,所以不该由张建国承担这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如果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王玉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存在,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吴栋、张建国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吴栋、王玉荣与原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0.20‰,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则承担违约责任,向贷款人支付1‰—3‰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建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来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贰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2012年7月24日合同到期,吴栋、王玉荣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但2012年6月24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栋、王玉荣、张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吴栋、王玉荣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吴栋、王玉荣在2012年7月24日到期后未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只支持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保证人张建国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栋、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张建国对被告吴栋、王玉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栋、王玉荣追偿。案件受理费9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栋、王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敬梅代理审判员 孔祥媛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