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4)施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施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卓立。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卓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认识两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在女儿5岁时,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考虑到孩子还小原告一直忍让。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将原告打成重伤,还扬言要杀死原告,2005年11月被告因生意不顺将原告打伤,迫于无奈原告于2006年初离家外出到天津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打工期间,被告曾追到天津找到原告,并进行殴打,2013年原告回来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后,持刀将原告逼到保山其姐家,原告乘机逃脱返回天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身体上、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1986年认识,双方于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说的我有婚外情、殴打她都不是事实,原告说用刀逼她到保山,事实上是在2012年2月7日我陪原告到市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原告到天津打工,是由于原告的外甥在天津做事多年,外甥媳妇约原告,经与我商量后,凑足路费方才去的。被告与原告生活二十七年并未因什么原则性问题而产生矛盾,都是生活中的一些琐事,现在子女均已成人,儿孙满堂,原告本应把精力用在维系好大家庭的团结上,努力让家人过上幸福美满的日子,给年幼的双胞胎孙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户口簿》复印件8页,欲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长子杨某某、长女杨某某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后,对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双方于1987年10月10日自愿到仁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5月13日生育长子杨某某,于1990年2月6日生育长女杨某某。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互殴打,为此原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到天津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间三格小平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3月3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而产生矛盾,致使原告赵某某外出打工八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共同建盖的三格简易房的分割,该表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小平房一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旭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