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居民身份证号1521231988********,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莫力达瓦旗红彦村。2012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邹xx在富裕县富裕镇和谐小区2号楼门前盗窃被害人季xx(男,42岁)两块骆驼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邹xx在富裕县富裕镇世纪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姜xx(男,38岁)一块骆驼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12月22日,邹xx在富裕县海华购物中心南侧夏之爽冷饮厅对面胡同内盗窃被害人高xx(男42岁)一块风帆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12月23日,邹xx在富裕县富裕镇铁西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被害人姜xx(男,28岁)两块风帆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2013年12月24日,邹xx在富裕县富贵名苑小区东门西侧路边上盗窃被害人杨xx(男,57岁)一块风帆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2013年12月26日,邹xx在富裕县老财政局门前盗窃被害人吴xx(男,37岁)两块龙口牌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3年12月28日,邹xx在富裕县富裕镇二社区林子修理部门口盗窃被害人王xx(男,46岁)两块骆驼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3年12月29日,邹xx在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鑫鑫三期售楼处对面盗窃被害人牛xx(男,40岁)两块光宇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12月29日,邹xx在富裕县铁西站前市场新富乐食品批发商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xx(男,33岁)一块风帆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12月31日,邹xx在富裕县新华名苑小区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戚xx(男,43岁)二块真龙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2014年1月2日在富裕县富裕镇二社区西虹小区11号楼楼前盗窃被害人张xx(男,43岁)两块凌云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邹xx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在富裕县富裕镇共实施盗窃11起,盗得电瓶18块,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560元。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邹xx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邹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x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邹xx判处有期徒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邹xx在富裕县富裕镇和谐小区2号楼门前盗窃被害人季xx两块骆驼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2013年12月21日,邹xx在富裕县世纪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姜xx一块骆驼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12月22日,邹xx在富裕县海华购物中心南侧夏之爽冷饮厅对面胡同内盗窃被害人高xx一块风帆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12月23日,邹xx在富裕县富裕镇铁西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被害人姜xx两块风帆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2013年12月24日,邹xx在富裕县富贵名苑小区东门西侧路边上盗窃被害人杨xx一块风帆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2013年12月26日,邹xx在富裕县老财政局门前盗窃被害人吴xx两块龙口牌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3年12月28日,邹xx在富裕县富裕镇二社区林子修理部门口盗窃被害人王xx两块骆驼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2013年12月29日,邹xx在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鑫鑫三期售楼处对面盗窃被害人牛xx两块光宇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12月29日,邹xx在富裕县铁西站前市场新富乐食品批发商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xx一块风帆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12月31日,邹xx在富裕县新华名苑小区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戚xx二块真龙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2014年1月2日在富裕县富裕镇二社区西虹小区11号楼楼前盗窃被害人张xx两块凌云牌机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邹xx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在富裕县富裕镇共实施盗窃11起,盗得电瓶18块,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560元。所获款全部被其挥霍。被告人邹xx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邹xx2012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新华路派出所八份工作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邹xx将所盗窃的电瓶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xx、姜xx、高xx、姜xx、杨xx、吴xx、王xx、牛xx、李xx、戚xx、张xx的陈述,均证实其电瓶被盗的时间、地点。(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xx的供述,均认可其盗窃11起的全部犯罪事实。(四)鉴定意见富裕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邹xx所盗窃物品的价格合计人民币5560元。(五)勘验、侦查笔录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邹xx盗窃的具体方位及电瓶所在的车辆。(六)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邹xx指认盗窃现场的视听情况.(七)其他证据材料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xx系被抓获的事实。2、邹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xx自然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xx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本可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邹xx系流窜多次作案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xx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杨恩广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永亮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