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垦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唐军诉杜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杜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垦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唐军,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绍强,男,汉族,1957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友谊路35号。代表人华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唐军与被告杜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慧秀进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文,被告杜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诉称,2013年8月20日12时许,原告将自己驾驶的一辆新27-236**号农用拖拉机停放在第五师八十六团四连一农户正在收获的西红柿地里休息时,被告杜绍强乘原告不在驾驶室的间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开动机车将原告碾压致伤,入院治疗28天,经兵团第五师医院诊断为:1、双侧15根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右侧肩胛骨骨折;4、胸椎骨折;5、脾脏挫裂伤。2013年12月30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众力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意外致伤双侧肋骨符合八级伤残,右肩胛骨关节功能仍未完全恢复,符合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众人将不醒人事的原告送往医院,被告杜绍强在有条件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报案的情况下既未报案也未积极保护现场,以致原告从医院出院到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时,却因现场物证早已灭失,造成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此,不论从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还是责任上被告杜绍强均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的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154元、误工费12772元、营养费2360元、伤残补偿金7505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5522.2元,扣除被告杜绍强已给付的20653元,即104869.2元;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各项费用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杜绍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于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有较高安全意识的专职驾驶员在车下乘凉,对本案应当承担30%的过失责任;二、原告的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绍强按比例负担;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杜绍强支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适当支付,营养费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系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支公司投保,没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故人保财险不承担理赔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该事故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唐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两份,欲证实2013年8月,被告杜绍强擅自开动原告的拖拉机,将正在车下休息的原告碾伤的事实,事后,被告杜绍强既未报案也未保护好现场,致使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无法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质证,被告杜绍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因原告的车辆挡住了杜绍强车辆的行驶路线,被告杜绍强才动原告的车,事发后,杜绍强向团派出所及机务科均有报案。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保险单(正本)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系承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杜绍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为原告车辆承保的系人保财险温泉县支公司,故责任承担也应是该支公司。本院对该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七处损伤,医嘱全休三个月,一人陪护。经质证,被告杜绍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一般医嘱休息最多四周,对医嘱全休三个月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门诊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在门诊支出费用326.4元。经质证,被告杜绍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除此之外,被告杜绍强垫付了医疗费20653元及抢救费595元。被告人保财险以不清楚具体支出费用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门诊票据予以确认;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部位、程度与出院诊断证明一致,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杜绍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六、交通费票据8张,欲证实支出800元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杜绍强、人保财险均认可4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医嘱及陪护情况,其出院后仍要定期复查,800元交通费适当,故本院对交通费8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杜绍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抄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机车在温泉县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人保财险,抄单上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被告杜绍强以保险抄单不能对抗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正本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与原告唐军,被告杜绍强认识相同,故对抄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2时许,原告唐军驾驶其所有的新27-236**号农用拖拉机在第五师八十六团四连一农户地里收获西红柿,其后原告将车熄火未拔钥匙下车休息,期间被告杜绍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开动机车,将正在机车底部酣睡中的原告碾伤,事后,众人急将人事不醒的原告送往第五师医院抢救治疗,慌乱之中,被告杜绍强既未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报案,也未注意保护现场。原告入院28天,经兵团第五师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2、4-9肋及右侧5-11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胸椎骨折(第5胸椎骨折);5、脾挫裂伤;6、双侧胸腔积液;7、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叁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每月复查CT及X片,不适随访,建议外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支出门诊费用326.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0653.11元由被告杜绍强先行支付。2013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众力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意外致伤双侧肋骨符合八级伤残,右肩胛骨关节功能仍未完全恢复,符合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报案,农机部门以事故发生后致害人及受害人均未报案,造成现场灭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作为判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为由,对该起农机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唐军所有的新27-236**号农用拖拉机经被告人保财险温泉县支公司检验合格后,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340元。本案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唐军系第五师八十七团二连农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为博乐市公安局哈尔墩边防派出所,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杜绍强持有驾驶证,驾龄在十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军因被告杜绍强的行为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杜绍强作为持有驾驶证的人员,开动机车前应环顾四周,做到安全驾驶,但被告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杜绍强系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动机车,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虽然农机监理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农机监理部门的证明、病历医嘱、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综上,被告杜绍强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唐军作为农机驾驶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累时完全可以在树下或其他安全场所休息,对于在机车下休息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预见,且原告离开机车时仅将机车熄火,却未拨下钥匙,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的机车在温泉县支公司进行的投保,被告人保财险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温泉县支公司只对原告的机车进行验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人保财险,被告人保财险出具的抄单既未加盖公章,也非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正本,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此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另一辩解,认为原告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非交强险赔偿所指向的第三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法中的第三人并非固定不变,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原告在车上使用、开动机车时造成事故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当原告从车内到车下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时,其身份也会发生变化。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机车下,其完全可以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结合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功能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分担肇事者的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以原告为事故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唐军主张的各项费用明细,本院予以支持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0653.11元(被告杜绍强已垫付),门诊费326.4元,合计2097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以每日25元标准计算28天即700元;3、关于营养费。第五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核定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118天(住院28天+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即2360元;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证明书,本院核定以每日102.8元标准计算118天即12130.4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评残日期为同年12月23日,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每日102.8元标准计算124天即12747.2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核定为75057.2元;7、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在八十七团二连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8、关于鉴定费。以票据700元为准。以上费用合计125474.31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属于交强险中的理赔范围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杜绍强与原告唐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杜绍强已支付的款项20653.11元,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47.2元、护理费12130.4元、残疾赔偿金75057.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0734.8元;二、被告杜绍强赔偿原告唐军医疗费87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8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931.61元;三、驳回原告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扣除被告杜绍强已支付原告唐军的2065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军102013.3元,支付被告杜绍强87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唐军承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承担599元,被告杜绍强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慧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