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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宋崇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宋崇波,邱承林,范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宋崇波,男,生于1980年8月2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邱承林,男,生于1979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范守强,男,生于1976年1月8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章丘支行)与被告范守强、宋崇波、邱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章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廷胜,被告范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承林、宋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章丘支行诉称:2010年9月20日,借款人宋崇波由邱承林、范守强担保同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4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共三次借款,前两次借款已还清,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借款金额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1.7%。借款到期后,该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范守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邱承林、宋崇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0日,借款人宋崇波由邱承林、范守强担保同农行章丘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4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章丘支行于2013年1月24日向宋崇波发放贷款4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宋崇波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应计利息和复利,担保人邱承林、范守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农行章丘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宋崇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和复利,范守强、邱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限定在40000元最高限额内。被告邱承林、宋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9月17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二、被告邱承林、范守强对上述款项在4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善旭审 判 员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记录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