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建萍与李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萍,李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李建萍,委托代理人:王汝洪。被告:李燕珍,原告李建萍为与被告李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萍起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不接电话,且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李建萍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燕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建萍人民币二万元正(200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建萍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