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高美珍与林进花、林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珍,林进花,林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号原告高美珍,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铭,福建��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进花,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义鹏,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高美珍诉被告林进花、林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花、林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珍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林进花、林义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进花、林��鹏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林进花、林义鹏作为借款人共同向高美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高美珍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特立此据”。林进花、林义鹏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处均签名并捺手印。双方对上述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林进花、林义鹏未履行还款义务,高美珍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表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进花、林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高美珍与林进花、林义鹏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高美珍与林进花、林义鹏未就讼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高美珍可以随时主张林进花、林义鹏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高美珍要求林进花、林义鹏偿还借��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故讼争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高美珍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进花、林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进花、林义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美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进花、林义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人民陪审员 黄禹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