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翔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5989.41元、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1891.06元、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772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原判罚金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镇安代理审判员 王 诚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