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诉王明波、李朋、谢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王明波,李朋,谢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负责人:李大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毅被告:王明波被告:李朋被告:谢海峰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以下简称青城子支行)诉被告王明波、李朋、谢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毅、被告王明波、谢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城子支行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明波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朋、谢海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明波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给付。被告谢海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经被告王明波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明波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3月22日;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按月息10.05‰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朋、谢海峰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明波,保证人为李朋、谢海峰,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明波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原告在借款人王明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以本金9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李朋、谢海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朋、谢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王明波、李朋、谢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静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