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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伟,该行员工。被告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淼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农行)诉被告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行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2100620130003085,为被告与抵押权人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0595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约定固定年利率6.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90万元。目前原告得知,被告面临重大的经济纠纷,企业停产,资产被查封,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4年3月5日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欠息35418.73元(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瀛宇公司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常熟农行(抵押权人)与被告瀛宇公司(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1006201300030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瀛宇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进口押汇、出口押汇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832200元;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常熟市古里镇淼泉陈塘村虹桥工业园区1、3、4、5幢房屋(熟房权证古里字第××××号)和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4)字第××××号],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5344200元和1488000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债务人、抵押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3)债务人、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裁定和解,(4)债务人、抵押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5)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6)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7)抵押人未按抵押权人要求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8)抵押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9)其他严重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情形。2013年4月8日,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4)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9日,常熟市古里镇淼泉陈塘村虹桥工业园区1、3、4、5幢房屋(熟房权证古里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2日,被告瀛宇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常熟农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059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以编号为321006201300030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出现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并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救济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常熟农行向被告瀛宇公司发放借款39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2013年6月起,因被告瀛宇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常熟市古里镇淼泉陈塘村虹桥工业园区1、3、4、5幢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2014年2月28日,原告常熟农行向被告瀛宇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被告瀛宇公司出现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常熟农行根据约定,宣布编号为3201012013000595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4年3月5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瀛宇公司立即归还结欠的本息。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瀛宇公司共结欠原告常熟农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35418.73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欠款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行与被告瀛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农行依约向被告瀛宇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瀛宇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故原告常熟农行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瀛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熟农行要求被告瀛宇公司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9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5418.7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和复利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常熟农行要求对被告瀛宇公司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常熟农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瀛宇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古里镇淼泉陈塘村虹桥工业园区1、3、4、5幢房屋(熟房权证古里字第××××号)和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4)字第××××号]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344200元和148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被告瀛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5418.7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古里镇淼泉陈塘村虹桥工业园区1、3、4、5幢房屋(熟房权证古里字第××××号)和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4)字第××××号]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344200元和148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3元,减半收取19206.50元,由被告常熟市瀛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920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