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来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来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来国东。原告张国平为与被告来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起诉称:2013年6月9日,来国东向张国平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归还借款。同年8月17日来国东又向张国平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底归还。在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张国平向来国东催讨,但来国东迟迟未归还。基于来国东对第二笔借款未如期归还,张国平特委托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向其致函,要求来国东提前归还第一笔借款,归还借款的日期限定为2013年11月10日。来国东在接到催款通知后仍不予理会。为此,张国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来国东返还原告张国平借款158000元;二、被告来国东承担本案保全费。原告张国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来国东向原告张国平借款的事实。2.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国平就原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归还的借款委托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来国东催讨提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来国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国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国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来国东已收到张国平的律师函。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来国东向张国平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9日前归还,计划2013年年底归还最少2万元。2013年8月17日,来国东向张国平借款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9月底前归还。后来国东未向张国平归还借款,故张国平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来国东向原告张国平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就2013年6月9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来国东未按约于2013年年底前返还借款2万元,原告张国平有权在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来国东返还该份借条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就2013年8月17日借款,被告来国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来国东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张国平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平借款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来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