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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袁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被告:赵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原告袁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7月份,赵某从我处进材料,在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总计金额为2594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某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某偿还材料款259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从原告处进材料是事实,从原告处进的材料没有用完就退了部分材料给原告,并且先前付过10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6日的欠条是自己所打,这是事实,但现在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赵某因生意需要,从原告袁某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后因被告租赁的房屋到期无处存��不锈钢材料,就把没有用完的不锈钢材料拉到原告处,委托原告代为销售这批不锈钢材料。被告购买原告的不锈钢材料后,给付了部分不锈钢材料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下剩的不锈钢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袁某贰万伍仟玖佰肆拾圆(2594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有效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有关不锈钢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赵某支付货款259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且在欠条中也未对利息和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起诉时���未对利息有明确的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从原告袁某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后未用完,后因被告租赁的房屋到期无处存放不锈钢材料,把没有用完的不锈钢材料拉到原告处,委托原告代为销售这批不锈钢材料,该行为系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销售而不是退货,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货款2594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戚明贵审 判 员  周邦朝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望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