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陕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春丽与高太勋、张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丽,高太勋,张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马春丽,女,生于1970年5月8日。被告高太勋,男,生于1965年3月26日。被告张仙平,女,生于1965年11月7日。原告马春丽与被告高太勋、被告张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丽、被告高太勋、被告张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丽诉称:被告高太勋与被告张仙平系合法夫妻。2010年11月6日,被告高太勋以自己系原告高中老师身份向原告马春丽借款10万元,约定暂借6个月,每月底付息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分文,原告经常向其索要借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高太勋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并用自己的一套房产承诺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敷衍原告,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至今不能偿还本息,明显不守诚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暂计息60550元,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利率1.5%)。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起诉后的利息顺延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高太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辨称:本案借条属实,也说过借款的事,但是实际上因为银行贷款没有成功,原告并没有将本案借款借给被告,因为银行的贷款没有贷出来,所以借条也没有抽回。后又辩称,既然原告手中有其出具的借条,其愿意用其工资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仙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被告高太勋借款时我并不知情,借没借也不清楚,后来原告马春丽见我时也没有给我说过本案借款的事。既然被告高太勋愿意用其工资偿还原告,她亦同意高太勋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6日被告高太勋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2年3月29日被告高太勋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高太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又出具了保证,约定如何还款的事实。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太勋、被告张仙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高太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并认可该两份证据是其所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张仙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否为被告高太勋所写并不知道,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太勋与被告张仙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6日,被告高太勋从原告马春丽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从马春丽处借用资金10000元(拾万元整),暂借6个月,每月底清息1500元(2010.11.6-2011.5.6)、借款人:高太勋、2010.11.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太勋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2012年3月29日,被告高太勋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兹有陕县中专教师高太勋保证在2012年4月10日前将所欠陕县大风车幼儿园马春丽的借款一次性全部还清。否则,高太勋必须将原属自己的陕县职高家属楼二单元五层东户住房一套无条件过户给马春丽(房产证号私083**号)、保证人高太勋、2012.3.29。”该保证书出具后,被告高太勋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马春丽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位于陕县秦汉路中段南侧陕县职高2号家属楼二单元五层东户住房一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查封了该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高太勋从原告马春丽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太勋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高太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太勋与被告张仙平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又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二被告均未举证存在上述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仙平应与被告高太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太勋、被告张仙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春丽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高太勋、被告张仙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丰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