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5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与贾桂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贾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386号原告吴甲,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桂芳,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8605-7。负责人郭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职员。原告吴甲与被告贾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之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贾桂芳之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孙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12年10月24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良正卷村路段,原告由南向北行走,适遇贾桂芳驾驶车牌号为京NST3**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桂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74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1880元,误工费21540元,护理费54600元,交通费3930元,残疾赔偿金1451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辅助器具费3300元,住宿费3200元,衣服损失费600元,鉴定费3150元,复印费5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贾桂芳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与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桂芳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的床位费、衣服损失费、复印费我方不认可,营养费过高,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的费用不认可,护理天数认可360天,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我方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为十年。我为原告吴甲支付了1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贾桂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良正卷村路段,原告吴甲由南向北行走,适遇被告贾桂芳驾驶车牌号为京NST3**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右前部与吴甲身体相接触,造成吴甲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桂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甲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天,又于2013年2月22日-2月24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特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血胸、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盆骨骨折等。原告吴甲支付医疗费274944.50元(其中13万元为被告贾桂芳垫付)。2013年10月20日原告单方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吴甲轻度智力缺损(偏轻)构成Ⅸ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左下肢目前状况构成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原告吴甲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2014年1月28日,经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申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甲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吴甲伤后合理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吴甲支付复印费525元。原告吴甲(1944年1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0321元/年×12年×30%=145155.60元。另,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审理中,被告贾桂芳已给付原告132000元,原告同意将此款从被告贾桂芳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直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同意在收到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贾桂芳多支付部分现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甲违反规定,对其自身损失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作为车号为京NST3**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吴甲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贾桂芳、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服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原告吴甲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复印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衣服损失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但未提交符合该标准计算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甲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吴甲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74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误工费21540元、护理费3605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05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复印费525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427771.60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一方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有过错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一方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有过错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吴甲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甲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贾桂芳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顺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桂芳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桂芳为原告支付了现金132000元,原告吴甲同意从被告贾桂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同意返还被告贾桂芳多支付部分现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甲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五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甲保险金十五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原告吴甲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上述所有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贾桂芳十三万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甲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已交纳),被告贾桂芳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3年10月20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甲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贾桂芳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4年1月28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包含复印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担,扣除已给付的三千元,剩余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