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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婉萍与李海波、陈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婉萍,李海波,陈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925号原告黄婉萍。被告李海波。被告陈丽香。原告黄婉萍与被告李海波、陈丽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陈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婉萍诉称,被告李海波与被告陈丽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海波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止,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黄婉萍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给被告李海波。3、被告李海波与陈丽香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波与被告陈丽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海波、陈丽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海波、陈丽香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波与被告陈丽香于1989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海波向原告黄婉萍借去人民币80万元整,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止,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付款委托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婉萍与被告李海波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海波尚欠原告黄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海波与被告陈丽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波、陈丽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其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陈丽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其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保全费5000,合计人民币12080元,由被告李海波、陈丽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