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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卢龙县,捕前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1月27日,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山海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造船厂宿舍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断筋钳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电池及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造船分厂外协工宿舍4区停车场,见一辆电动自行车的车座锁未锁,遂将白色外壳的电池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池电芯取出后安装在了后来盗窃的绿色王派牌电动车上。经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380元。2、2013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窜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造船分厂外协工宿舍4区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链锁撬开,将黑色外壳的电池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池拆卸后存放在其住处。经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380元。3、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造船分厂宿舍楼付4号楼过道处,见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有电瓶,遂用随身携带的断筋钳将链锁剪断,将白色外壳的电瓶盗走后存放于其住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造船分厂外协工宿舍2区地下室停车处第二楼道处,欲盗窃一辆上锁的蓝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遂返回其住处取回断筋钳,将链锁剪断后将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隐匿于渤海乡政府后院。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5、2013年11月21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窜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造船分厂外协工宿舍2区地下室停车处第二楼道处,盗窃一辆未上锁的绿色王派牌电动车。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骑至山海关区万商商贸城附近更换车锁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报警,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及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螺丝刀、断筋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昆人民陪审员  侯丽华人民陪审员  钟晓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