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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民初字第03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杨小刚与张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省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刚,张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3554号原告杨小刚,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谢强,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勋,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罗毅光,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人保花园。负责人文其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君,男,住四川省遂宁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小刚诉被告张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刚及被告张勋、人保射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刚诉称,2013年2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勋驾驶川J×××××小轿车从小渡沿国道319线往铜梁方向行驶至319线2503KM+80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小刚驾驶的渝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小刚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25263.33元,其中,被告人保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勋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勋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勋为原告杨小刚垫支了医疗费37062.58元,另被告张勋多预交的医疗费8937.42元也被杨小刚领取,同时被告张勋还给了杨小刚1000元,合计47000.00元。被告人保射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J×××××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2时40分许,张勋驾驶系其所有,于2012年9月25日在人保射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的川J×××××小轿车从潼南县小渡镇,沿国道319线往铜梁县方向行驶至319线2503KM+80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杨小刚驾驶的渝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小刚及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其中,杨小刚所有的渝A×××××号车辆损失20557元,含残值300元)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小刚及车上乘客无责任。杨小刚受伤后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062.58元(此款由张勋垫支,另张勋向医院多预交的医疗费8937.42元由杨小刚出院时领取)。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医院对杨小刚的伤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术后每月行患肢X片检查,据情下地负重功能活动时间;3、加强患肢功能锻练;4、休息治疗3月(休息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及放射检查费用424.8元)。为此,杨小刚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同时,杨小刚亦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以渝法庭(2013)医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杨小刚的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2、杨小刚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左右(其中,取损坏的内固定+植骨+再次内固定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骨折愈合后再次行左下肢内固定钢板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400元。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杨小刚鉴定时发现杨小刚左股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左股骨内固定物螺钉断裂。为此,杨小刚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2407.71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杨小刚的伤入出院均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2、左股骨内固定物螺钉断裂。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伤口隔日换药至术后2周。3、左下肢暂不负重,3个月后门诊复查,决定患肢何时负重。4、门诊随访。庭审中,张勋对杨小刚手术治疗的左股骨内固定物螺钉断裂与2013年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提出质疑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3年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杨小刚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螺钉断裂存在因果关系。用去鉴定费1000元(此款由张勋垫支)。另查明杨小刚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在重庆市南岸区华磊园艺场务工。从2011年5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张强所有的房屋租住。同时查明,杨小刚的被扶养人口有其女杨某某(2008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其母颜光珍(1955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颜光珍与其夫杨昌伦只有杨小刚一个子女。杨小刚受伤后张勋除垫支的医疗费外还另给付了杨小刚1000元。庭审中,张勋对杨小刚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损失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小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7062.58元十52407.71元十424.8元=89895.09元。2、误工费80元/天X133天(住院期间十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10640元。3、护理费80元/天X43天=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8天十32元/天X15天=1320元。5、残疾赔偿金123454.18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22968元/年X20年X20%=91872元;(2)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16573元/年X13年X20%÷2=21544.9元;被扶养人颜光珍的生活费5018.64元/年X20年X20%÷2=10037.28元。6、营养费30元/天X43天=1290元。7、鉴定费1400元十1000元=2400元。8、交通费1200元。9、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财物损失2025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9896.27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渝法庭(2013)医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员工薪资表,重庆市南岸区街道放牛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办事处证明,重庆市南岸区街道放牛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公安局涂山派出所证明,重庆市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出租人房地产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认定张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渝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小刚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射洪支公司系川J×××××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川J×××××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杨小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李世明等人受伤,且本院巳另案判决人保射洪支公司在川J×××××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对李世明承担了5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内3500元,其他限额内1500元),故人保射洪支公司在川J×××××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限额内对杨小刚承担6500元的赔偿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8500元的赔偿责任。同时,人保射洪支公司系川J×××××小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川J×××××小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杨小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交强险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勋系川J×××××小轿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杨小刚除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杨小刚诉请人保射洪支公司、张勋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杨小刚主张的休息治疗期间外产生的门诊费346.8元,虽有发票但无证据证明是其检查治疗交通事故伤而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杨小刚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工资标准以重庆市南岸区华磊园艺场加盖印章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为据,误工时间以228天计算。虽然杨小刚举示了重庆市南岸区华磊园艺场加盖印章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均显示杨小刚2013年1月前与重庆市南岸区华磊园艺场有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岸区华磊园艺场给杨小刚发放了工资,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仍与重庆市南岸区华磊园艺场的劳动关系成立。且杨小刚的误工时限除住院治疗时间及第一次出院医嘱需休息治疗3个月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休息治疗3个月后还需休息治疗而持续误工,也无第二次治疗出院后还需休息治疗而持续误工的证据支持。故杨小刚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参照进城务工人员80元/天标准,务工时限以住院治疗时间加第一次出院医嘱需休息治疗3个月时间计算杨小刚的误工费损失。对于杨小刚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小刚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损失,虽然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但时限不明其损失无法确定,且张勋、人保射洪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杨小刚主张的被扶养人其父杨昌伦的生活费损失,因杨昌伦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昌伦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小刚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88元过高,根据杨小刚在潼南、重庆治疗及两次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解决交通费损失1200元。对于张勋、人保射洪支公司对杨小刚的医疗费有无扩大治疗提出质疑,但张勋、人保射洪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进行司法审查鉴定,故其质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J×××××××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刚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872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1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J××××××小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刚除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131817.25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张勋已先行向杨小刚支付了医疗费等28320.98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射洪支公司直接向张勋支付28320.98元,余款103496.27元直接给付原告杨小刚)。三、被告张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刚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的剩余部分损失18679.02元(含张勋已垫支的医疗费18679.02元)。四、驳回原告杨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张勋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500元原告杨小刚已垫支,由被告张勋直接给付杨小刚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泓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