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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7日。委托代理人胡全,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7日。被告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01月27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全,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8月在邻水县坛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11日生育长子邱勤,1995年6月23日生育次子邱巧。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双方至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三间,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自愿放弃三间房屋的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2006年2月外出打工,长期未尽到抚养孩子义务,二个儿子的生活费、学费都是被告承担,儿子邱巧因伤在重庆治疗期间原告没有管,现在欠债2万多元,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多,同意离婚,房屋归二个儿子,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并给与被告2万元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8月自愿到邻水县坛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11日生育长子邱勤,1995年6月23日生育次子邱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锁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2月外出打工,长期未归,对子女及家庭疏于照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被告次子邱巧因伤住院,原告给付4,600元。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三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三间房屋的分割。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愿意给予被告5,000元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人黄琼英、杨美英、蒋继兴、朱吉等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与否,应当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自2006年2月外出打工后,长期未归,对子女及家庭疏于照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双方均愿意离婚,予以准许。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有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婚姻法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同意补偿被告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邻水县坛同镇石墙咀村3组17号房屋三间归被告邱某某所有;三、原告蒋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邱某某经济补偿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