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吕某某,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县。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9月26日在泉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建置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少,经人介绍后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而且被告好吃懒做,无家庭责任心,无法维持家庭经济,要靠原告一人的收入来维持。原告自结婚后于2008年3月7日往台湾与被告居住一段时间后,因与被告不能建立夫妻感情于2009年5月30日返回大陆娘家居住,被告自此也再没有来过大陆与原告同居,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6日在泉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生育子女,也未建置共同财产。2008年3月7日,原告吕某某到台湾与被告团聚,于2009年5月30日离开台湾回大陆工作、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被告的国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南安市公证处出具的《结婚公证书》1份、《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1份、《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文件》1份、《户籍謄本》1份、南安市诗山镇红星村委会证明书1份、福建省涉外、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审批表、涉外涉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结婚登记档案各1份、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互不联系、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