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特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特字第65号申请人郭某甲。申请人郭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郭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鉴定人郭某乙,男,系申请人的之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郭某乙2004年患脑溢血至今,瘫痪、脑萎缩、无语言表达能力,近两年来,被申请人身体和精神状况愈发恶劣,经常不认识自己的两个儿子。为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定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郭某乙系申请人郭某甲之父。被申请人郭某乙之妻滕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其共生育二个儿子,郭某甲、郭某丙。经询问郭某丙同意由申请人郭某甲作为被申请人郭某乙的监护人。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郭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XX年XX月XX日,该中心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青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血管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郭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某甲为郭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卫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