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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68号何德军与闭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军,闭业东,雷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68号原告何德军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委托代理人袁云先被告闭业东被告雷金兰原告何德军与被告闭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据原告何德军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雷金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念、袁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闭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军诉称,被告闭业东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闭业东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雷金兰与被告闭业东原来是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3月11日协议离婚,被告闭业东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金兰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闭业东与雷金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闭业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德军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1日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闭业东、雷金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2012年10月21日发生的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请求被告闭业东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何德军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何德军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闭业东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闭业东再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4个月即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闭业东均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闭业东与被告雷金兰于198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21日发生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闭业东、雷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闭业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闭业东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50000元+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闭业东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闭业东未按照二笔借款分别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闭业东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闭业东在与被告雷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被告闭业东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金兰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业东归还原告何德军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闭业东支付原告何德军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雷金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四、被告闭业东归还原告何德军借款本金40000元;五、被告闭业东支付原告何德军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闭业东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