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亦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亦洲,李明,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139-1号申请执行人王亦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明,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朱建华,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亦洲与被执行人李明、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4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李明尚欠原告王亦洲借款本金3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前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1万元,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1万元;被告李明在偿还上述本金的同时,需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李明如一期未能按期全部偿还本息,原告可就剩余借款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月利率则按2%执行)。被告朱建华为被告李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李明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明已支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明、朱建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万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