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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会芳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芳,又名刘慧芳,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27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涛波、魏巍,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海群,又名郑海村,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婷婷,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继敏,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会芳、郑海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范婷婷、李继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济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7日,黑龙江英德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英德威)成立,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以创建全国连锁幼儿园为由,面向社会公众宣传,以高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刘会芳认识了洪伟,并被任命为黑龙江英德威招商部总经理,后刘会芳返回河北省保定市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成立了保定市新市区英德威幼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英德威),所吸收存款汇给黑龙江英德威。2009年春天,被告人郑海群开始跟随刘会芳从事该业务。2009年7月份左右,洪伟因黑龙江英德威资金链断裂,通知刘会芳停止在保定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9月30日,刘会芳被保定警方刑拘,10月26日取保候审。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海群看到英德威项目不错,开始到祖籍地河南省济源市以建设黑龙江英德威济源市连锁国际幼儿园为由吸收公众存款,范婷婷、李继敏加入后开始在济源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10月26日,共吸收公众存款4259749元。2010年10月26日刘会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郑海群知情后,二人在明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犯罪的情况下,仍和范婷婷、李继敏继续在济源市吸收公众存款直至案发。经司法会计鉴定,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19日共骗取集资款6722275元(群众报损数额)。另查明,黑龙江英德威自始至终未向济源投资。2010年1月19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范婷婷向王喜梅、李进等36人吸收存款2311393元。被告人李继敏向李占堂、徐玉兰等46人吸收存款2059094元。经司法会计鉴定,显示去向的资金为7785857.40元。包括返还济源群众、返还保定群众、平时生活支出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证实被骗后报案的经过;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成某某、张某某、李芙某、陈玉某、李小某、王某某、秦某某、孟某某、翟某某、李善某、邢某某、黄某某、李玉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经李继敏介绍参与存款及被骗金额,与司法会计鉴定数额、交款单据、协议等相印证;3、证人王喜某、李某、赵某某、党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李翠某、任某某、郑某某、郑迎某、吴某某、贺宗某、李艳某等人的陈述证实:经范婷婷介绍参与存款及被骗金额,与司法会计鉴定数额、交款单据、协议等相印证;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黑龙江英德威在济源没有办事处和分公司,是郑海群、刘会芳等人在济源以建设黑龙江英德威连锁国际幼儿园的名义,在社会上高息吸收民间资金;5、证人李现某、汤某某、任某某、李秀某证言证实:吸收客户的存款是由刘会芳和郑海群管理;6、证人李兴某、田某某、任宗某、商某某、史某某、石某某、史亭某、李天某、肖某某、王录某、程某某、刘某证言以及刘会芳、刘静、郑海群、洪某、范某某、程某某银行账户及转账资料证实:刘会芳、郑海群在济源吸收公众存款的流程及部分存款的去向;7、证人张奇某证言证实:济源英德威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该公司注册资金系由济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公司拆借;8、证人洪伟证言证实:刘会芳在济源建设幼儿园的资金系刘会芳自己筹集,其不清楚刘会芳在济源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黑龙江英德威于2010年6月24日在洪伟被哈尔滨道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其公司对外吸收群众存款的业务已经全部停止,2009年9月后公司再未收到刘会芳的汇款;9、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其对刘会芳讲过其母亲洪伟因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后刘会芳主动给其汇款59.6万元,用于哈尔滨市英德威幼儿园日常经营,15余万元用于购买白色三菱轿车;10、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人数、先期支付利息的数额及资金去向;11、到案经过证实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归案的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洪某25万元现金及洪X、郑海群三菱、长安轿车各一辆。13、被告人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的供述证实在济源吸收群众存款的经过以及黑龙江英德威没有在济源投资,济源英德威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审批和注册的事实。本案另有生效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分别证实洪伟、刘会芳因之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会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刘会芳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海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范婷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被告人李继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扣押的赃款25万元、三菱、长安轿车各一辆依法由检察机关发还受害人。追缴被告人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涉案资产及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刘会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系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郑海群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系单位犯罪,从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范婷婷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系单位犯罪,从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有自首情节,构成立功,量刑重。上诉人李继敏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系从犯,认定介绍人数、犯罪数额错误,构成立功。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刘会芳系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刘会芳、郑海群明知黑龙江英德威已于2009年9月份停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刘会芳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二人明知其行为系犯罪的情况下,仍在济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未交给黑龙江英德威,济源亦没有成立英德威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范婷婷、李继敏为刘会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亦不属于单位犯罪。关于上诉人刘会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郑海群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范婷婷与李继敏上诉及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黑龙江英德威没有在济源投资,刘会芳等人也未在济源市审批注册公司,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公众投资,刘会芳、郑海群并将骗取的部分钱款据为己有,不仅有证人证言证实,亦有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的供述证实,且与司法会计鉴定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会芳、郑海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范婷婷、李继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范婷婷、李继敏是刘会芳、郑海群实施犯罪的主要介绍人、宣传者,被害人和刘会芳、郑海群并不认识,经二人介绍吸收的款项交给郑海群等人后,三人按比例获取利益,三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范婷婷、李继敏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构成立功”的理由,经查,案发前范婷婷、李继敏曾与受骗群众及刘会芳、郑海群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2年8月,范婷婷、李继敏作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二人到案后公安机关已掌握刘会芳、郑海群的犯罪事实,故范婷婷、李继敏到案前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立功。关于上诉人范婷婷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范婷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范婷婷到案以后,对介绍的人数、数额、提成等主要犯罪事实时供时翻,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未经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刘会芳、郑海群吸收公众存款4259749元,范婷婷吸收公众存款2311393元,李继敏吸收公众存款20590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会芳、郑海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集资款6722275元(群众报损数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对刘会芳、郑海群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会芳、郑海群、范婷婷、李继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轩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闫顺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