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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洪霞与平邑县银河商业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霞,平邑县银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911号原告孙洪霞,女,汉族,居民,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被告平邑县银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袁京亮。委托代理人高蒙。原告孙洪霞与被告平邑县银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京亮、高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10月25日到平邑县百货大楼工作,1998年4月25日我被调到被告处上班。1998年4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我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被告才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1年12月份。2011年12月31日我申请辞职,并于2013年3月21日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为我缴纳1998年至2007年间的养老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没有缴纳。2012年11月份,我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以劳动保险金不属受理范围未予受理,我不服裁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决维持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我18200元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并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1998年至2007年间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支付我1998年9月22日违规收取至2013年3月21退回5000元风险金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养老保险金属于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在法院的受案管辖范围内,并且我方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应先到劳动仲裁委撤诉后,我们才同意履行,但因原告没有撤诉违约在先,我们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就自动解除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25日到平邑县百货大楼工作,1998年4月25日被调到被告处上班。199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8年的劳动合同,即自1998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8日,但未对合同期满后的续签问题作出约定。该劳动合同于2006年4月28日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8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缴纳存款5000元,2001年5月18日被告把原告缴纳存款的单据收回并换成风险金收据。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辞职,但双方因劳动待遇等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1月份,原告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仲裁期间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达成协议:一、被告自愿为原告补交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方个人承担;二、被告方退还原告风险金5000元(该风险金即为2001年5月18日由存款转为风险金),无利息;三、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辞职,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四、原告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退还原告风险金5000元,其他协议内容均未履行。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以“平劳仲裁字(2013)第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诉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给申诉人(即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182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能自动履行裁决内容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辞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材料所认定的,其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洪霞系被告平邑县银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职工,在被告处工作14年之久,其辞职前月平均工资13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按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达成协议,被告方退还原告风险金5000元(该风险金即为2001年5月18日由存款转为风险金),无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同时,对该风险金的利息请求,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即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属于行政征收,不属民法调整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银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洪霞经济补偿金182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邑县银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亿兵审判员  沈庆丽审判员  林伯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沂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