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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3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长宏与肖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宏,肖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3380号原告刘长宏,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峥,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源,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又球,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宏与被告肖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宏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肖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西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又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宏诉称:2013年5月14日11时40分,被告肖峥驾驶被告西城分局装备财务处所有的车牌号为京JU99**牌号”现代”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大街工商局门口处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长宏撞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肖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休假91天,休假期间护理1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肖峥支付。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320元、财产损失116元(修车费)、残疾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3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6388.01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峥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车出工商局的大门,车头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刮到我的车头,原告倒地后电动自行车砸到腿了,当时我就赶紧把原告送医院抢救,然后报的警,自行车挪边上了。后来交警在医院对原告进行询问,有录音录像。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1724.27元,门诊费用104.75元,另为原告购买抬高垫、尿壶支付96元。其它意见与被告西城分局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JU99**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条款规定进行赔偿。对健宫医院的票据不认可,没有相应诊断证明,140.98元的票据为鉴定费。原告诊断证明的护理期超过三期标准,不认可护理期,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误工费的产生,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部分需要在看到医药费清单后核实。被告西城分局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逆行,保险范围外的合理费用我们同意承担。医疗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告知过自费药不赔付。护理费有医嘱的90日,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必须请护工,所以这20天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花费了护理费,目前的证据看关联性有瑕疵,如果实际花费了应当有费用支付凭证,而且护工人员如果收钱是要交完税凭证的,这些证据都没有,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2013年标准赔偿。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为3000元,原告如果是给别人做护理应提交相应合同,误工期180日仅凭鉴定报告认定不认可,没有相关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而且从住院到现在去医院只有二三次,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大街工商局门口处,被告肖峥驾驶京JU99**牌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原告刘长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肖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皮挫伤。出院医嘱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患肢禁负重,休息1个月,需陪住1人。2014年3月1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长宏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用140.98元。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877.03元,被告肖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829.02元。原告本人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西城分局为京JU99**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肖峥为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京JU99**牌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4706.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877.03元、被告肖峥支付318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600元(80天*120元/天)、误工费15000元(按照2500元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财产损失116元、鉴定费3290.98元(含鉴定检查费140.98元),以上共计238297.03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长宏认可其在事故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被告西城分局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西城分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误工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一节,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西城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于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部分不赔付,被告肖峥、被告西城分局表示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过,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肖峥辩称为原告支付过购买抬高垫、尿壶费用96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肖峥未提能提交相应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峥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本院秉持积极救助受害人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长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百一十六元,共计十二万零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长宏各项经济损失九万一千九百一十二元零四分,其中实际给付原告刘长宏六万零八十三元零二分,实际给付被告肖峥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九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长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刘长宏负担三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九十元九角八分,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