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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胡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婚生一男孩取名胡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六年之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2份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婚生一男孩取名胡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之后,因被告患病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查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