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吴煊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煊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174号罪犯吴煊基,男,一九五八年一月十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作出(1999)饶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煊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煊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1999)赣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吴煊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一年十月十一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赣刑一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煊基在二00八年五月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三次、单项表扬一次,禁闭处罚一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吴煊基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煊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煊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