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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其清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清,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梅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清及其辩护人吴江、梅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清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唐家村90号,趁无人之机,采用卡片捅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XX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其清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其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其清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其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其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其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清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其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其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