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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邹小波与张小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小波,张小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波,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忠,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邹小波与被上诉人张小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2846号民事判决,邹小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邹小波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张小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邹小波、张小忠双方签订了现浇合同,合同约定邹小波将重庆市渝州新城7号楼8层10号房屋的跃层现浇混凝土交予张小忠施工,包��客厅和生活阳台两个部分。板面面筋用∮12(MM)的螺纹钢,间距为150(MM)*150(MM),单层双向排列,梁用4根∮18(MM)的螺纹钢,另外用筋将4根∮18(MM)的螺纹钢扎牢。现浇用的水泥、河沙、石籽、钢筋等材料包工包料全部由张小忠承担,合同总金额为6800元。张小忠必须在2011年2月20日前完工且经邹小波验收合格,邹小波、张小忠双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款1000元,人和钢材进场付款5500元,钢筋布好经验收合格付款300元。合同签订后张小忠进场施工,在2011年2月20日之前完成了施工,并交付给邹小波。邹小波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6800元全部支付给了张小忠。2011年1月12日,邹小波与案外人叶晓云签订租房协议,约定邹小波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叶晓云作为库房,租赁期限一年,2011年2月20日交房,每月租��1300元。审理中,邹小波陈述,张小忠完工后邹小波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时没有发现明显的裂纹,但邹小波坚持认为张小忠所做工程存在裂纹、钢筋间距超过约定的间距等质量问题,并举示了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庭审中,邹小波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质量鉴定。邹小波为证明其产生了加固损失2000元,举示了案外人黄乾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因渝州新城7-8-10跃层现浇部分,出现质量问题,有很多裂纹,我在原裂纹处做防水材料处理,然后再覆盖一层水泥混凝土,收2000元处理费及材料费。”邹小波为证明案外人叶晓云因房屋现浇部分有裂纹而改租他人房屋作库房,造成其清水房出租租金损失15600元,举示了录音资料(手机录音)。张小忠否认其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邹小波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邹小波诉称:2011��1月12日,邹小波与叶晓云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州新城7号楼8层10号清水房出租给叶晓云使用,交房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2011年1月14日,邹小波与张小忠双方签订现浇合同,约定由张小忠对位于重庆市渝州新城7号楼8层10号房屋的跃层进行现浇混凝土施工,包括客厅和生活阳台两个部分,板面面筋用∮12的螺纹钢,间距为150*150,单层双向排列,梁用4根∮18的螺纹钢,另外用筋将4根∮18的螺纹钢扎牢。张小忠施工完毕后,邹小波将房屋交叶晓云作库房使用。叶晓云使用一年后返还房屋时,邹小波发现房屋的现浇部分的全部墙角都出现了很大的裂纹,现浇部分顶部也有十余道长度为1米到2米的裂纹。房屋出现裂纹的原因在于张小忠在施工过程中生活阳台部分没有用4根∮18的螺纹钢做梁,且∮12的螺纹钢筋单层双向排列时间距大于150*150的间隙。邹小波请精装修的人员对裂纹部分进行加固产生了费用2000元。张小忠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小忠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邹小波2000元。因张小忠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邹小波、张小忠双方签订的现浇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法向邹小波释明,邹小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张小忠赔偿邹小波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加固损失2000元、加固期间的租金损失2300元、清水房出租租金损失15600元。一审张小忠辩称:张小忠所做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张小忠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施工,工程经邹小波验收合格,邹小波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68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生活阳台部分需要做梁,且邹小波提出房屋产生裂纹是其租给他人使用期间产生的,与张小忠无关,邹小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邹小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忠未取得建��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邹小波签订的现浇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张小忠所做涉案工程经邹小波验收合格并交付邹小波使用,邹小波亦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作库房使用,现邹小波认为张小忠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构进行施工,导致结构性质量问题,但邹小波坚持不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结构性质量问题,同时,邹小波所称对涉案工程进行加固是对涉案工程的现浇板裂纹做防水处理后再覆盖一层水泥混凝土,未对涉案工程的结构进行加固,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存在结构性质量问题。至于涉案工程现浇板的裂纹是否会给邹小波造成加固损失、租金损失,邹小波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同时,邹小波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产生了加固损失2000元、加固期间的租金损失2300元、清水房出租租金损失156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邹小波要求张小忠赔偿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加固损失2000元、加固期间的租金损失2300元、清水房出租租金损失1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小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邹小波负担。”。邹小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邹小波、张小忠双方签订的《现浇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终身质保,张小忠施工中违规,给我造成了损失。张小忠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中,邹小波提交了加盖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邹小波属于四级伤残,困难居民。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现浇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小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邹小波签订的《现浇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邹小波在一审诉讼中,在法院向其释明该合同无效后,邹小波变更了诉讼请求。所以二审中邹小波又提出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小忠所做涉案工程经邹小波验收合格并交付邹小波使用后,邹小波认为张小忠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构进行施工,导致结构性质量问题,但邹小波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邹小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邹小波不能证明张小忠施工中违规,也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结构性质量问题,在没有证明张小忠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邹小波诉请张小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判驳回邹小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鉴于邹小波系四级伤残,困难居民,对应由其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