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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党中现、李丹丹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中现,李丹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中现,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蔡县崇礼乡,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丹丹,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捕前租住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易天国际公寓。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中现、李丹丹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中现及其辩护人王维、被告人李丹丹及其辩护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6日,党中现冒充成都武侯军区采购部张处长给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卖卫浴的江X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床具,并且许诺给江X较高的利润,而后李丹丹冒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198号恒康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床厂家韩姓工作人员,让江X往户名为李杰卡号为622848005218210121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打定金,江X分两次往该银行卡汇款89300元。诈骗得手后,党中现安排人在漯河市将骗取的现金取走,该诈骗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退还被害人。2、2013年9月26日,党中现冒充成都军区采购部的张处长给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卖门的罗X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床具,并且许诺给罗X较高的利润,而后李丹丹冒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198号恒康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床厂家韩姓工作人员,让罗X往户名为李杰卡号为6228480052182101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打定金,罗X分两次往该银行卡汇款20000元。诈骗得手后,党中现安排人在漯河市一农业银行城郊分理处柜台将骗来的现金取走,该诈骗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退还被害人。3、2013年9月28日,党中现冒充成都军区采购部的张部长给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府河市场的商户汪XX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不锈钢床,并且许诺给汪XX较高的利润,而后李丹丹冒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198号恒康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床厂家韩姓工作人员,让汪XX往户名赵利杰卡号为62284800583489070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打定金,汪XX分两次往该银行卡汇款30000元。诈骗得手后,党中现安排人在项城市农业银行城郊分理处柜台将骗来的现金取走29000元,该诈骗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中现、李丹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党中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参与;对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犯罪成立,不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党中现系初犯,犯罪恶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丹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知道;对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只是接个电话,系从犯、初犯;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丹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李丹丹只是负责接电话,没有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丹丹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李丹丹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针对上述观点,公诉人当庭作出以下答辩意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第1、2起言辞证据不稳定不能认定的意见,因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又有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李丹丹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丹丹系从犯的意见,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均系主犯。认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退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党中现冒充成都武侯军区采购部张处长给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卖卫浴的江X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床具,并且许诺给江鑫较高的利润,而后被告人李丹丹冒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198号恒康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床厂家韩姓工作人员,让江X往户名为李杰、卡号为622848005218210121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打定金,江X分两次往该银行卡汇款89300元。诈骗得手后,被告人党中现安排他人在漯河市将骗取的现金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党中现家人及被告人李丹丹主动退赃,已由被害人江X领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党中现供述:我骗了成都市的一个卖门的商户八万九千元,大概一个星期前,我自称是成都军区姓张的处长,给成都一卖门的商户打电话,我记得一个门是700多元,我说买60张门,下午四点到他的门市部现金结账,让他准备好。挂完电话几分钟我又打电话给他说部队要给士兵换床,让他帮忙买27张不锈钢床,一张床给他2800元,同时告诉他一张床1900元就能买。这个人就打了我给他的卖门的商户电话,这个电话就在我这,我就又冒充卖门商户接电话,告诉他我现在不经营门了,让他直接和厂家联系,并且给他李丹丹手里的武汉的电话号码,被骗的商户上当后我就给李丹丹打电话让她准备接电话,并且把准备好的银行账号发给李丹丹的武汉手机卡上,大约上午11点多,我接到李丹丹的电话说是被骗的商户钱已经打过来了,我就让我们村的党彪去漯河取钱,同时我又冒充军人给成都那个被骗的商户追要20顶帐篷,大约14点左右,李丹丹又打电话说商户又打钱了,到下午四点党彪说取了八万多元,下午六点多的时候党彪给我取的钱,然后我给他10000元,这次诈骗得手后,我给李丹丹15000元,给我老婆39000元。2、被告人李丹丹供述:2013年9月25号左右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接到一个来自成都的电话,问我是不是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98号恒康不锈钢有限公司,我说是,他说要27张床,我给他要价每张1900元,先往公司账户上打款,付款后发货,这样说是党中现教好的,这时党中现给我发过来一个农行的银行卡号,我把党中现发给我的短信账号转发给成都买床人,后来过了1个多小时这个成都的号码打过来说钱已经打到我给他的账号上,又说再买20张床,又把20张床的钱打到刚才那个账号上,到下午2、3点时党中现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手机卡扔了,因为我们根本不卖床,是党中现骗他的,那个打电话的成都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发货没有,我就说货已经发过去了其实没发,然后党中现打电话让我扔卡,怕买床人找到我们,所以我才扔的手机卡。3、被害人江X陈述:2013年9月26日上午10点多,一个自称成都市武侯区某军区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订购27张不锈钢床,我就打了他给我的卖不锈钢床的电话,对方称已经不卖不锈钢床了,然后给了我一个武汉厂家的电话,我照这个号码打过去,对方是一个女的,自称是武汉某不锈钢床厂家,自称姓韩,并给我说不锈钢床价格是1900元一张,头一批是27张,让我先把款打过去,我就用网上转账的方式转给对方账户51300元,中午11点左右,那人又给我打电话说要增加购买20张不锈钢床,我就又和那个韩小姐联系,之后我还是用网上转账的方式打给对方38000元,前后一共打给对方89300元,我转过去的对方的账号是6228480052182101213,开户名叫李杰。4、书证户名为李杰账号为622848005218210121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一份:2013年9月26日该银行卡分两次收到89300元。5、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江X领走被骗现金89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党中现冒充成都军区采购部的张处长给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卖门的罗X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床具,并且许诺给罗X较高的利润,而后被告人李丹丹冒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198号恒康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床厂家韩姓工作人员,让罗刚往户名为李杰、卡号为6228480052182101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打定金,罗X分两次往该银行卡汇款20000元。诈骗得手后,被告人党中现安排他人在漯河市将骗来的现金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党中现家人及被告人李丹丹主动退赃,已由被害人罗X领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党中现供述:我们在骗8万多元钱的那一天还骗了一个成都的商户2万元钱,我记得这个商户也是卖门的,我自己冒充部队的张处长压门,并且自己冒充以前买床的商户接电话,李丹丹冒充武汉的厂家接门,我们要他买20张床,每顶1900元,因为这个商户说他只有2万元,我就只骗了他2万元,我们这次用的就是和骗89300元那次同样的银行卡和手机号,最后都是党彪在漯河取的钱。2、被告人李丹丹供述:那天上午11点左右,党中现给我的那个武汉的手机号有个成都的号码打过来问我是不是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98号恒康不锈钢有限公司,我说是的,他说要20张床,我给对方要价是每张1900元,但必须是先付款后发货,对方往我给他提供的银行卡上打款2万元,之后党中现就安排我关机了。3、被害人罗X的陈述:2013年9月26日,成都军区的张部长让我帮忙购买不锈钢床,每张床许诺给我2400元,并让我和一个姓李的卖床的联系,我给姓李的打电话,姓李的说他不做家具了,并给了我一个武汉恒康不锈钢有限公司厂家的电话,我打厂家的电话,是个女的接的,自称是销售经理,她告诉我一张床2200元,款到发货,我说不可能打全款,最后她让我先付百分之三十的的货款才发货,我说最多打2万,她同意了,她给我发了个户名为李杰、账号为6228480052182101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我分两次一次5100元,一次现金存款14900元,共打款2万元。4、书证郫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2013年9月26日,罗X报警称被骗2万元。5、书证户名为李杰账号为622848005218210121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一份:2013年9月26日该银行卡收到2万元。6、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罗X领走被骗现金2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予以确认。三、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党中现冒充成都军区采购部的张部长给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府河市场的商户汪XX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不锈钢床,并且许诺给汪XX较高的利润,而后被告人李丹丹冒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198号恒康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床厂家韩姓工作人员,让汪XX往户名为赵利杰、卡号为62284800583489070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打定金,汪家龙分两次往该银行卡汇款30000元。诈骗得手后,被告人党中现安排人在项城市农业银行城郊分理处柜台将骗来的现金取走2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党中现家人及被告人李丹丹主动退赃,已由被害人汪XX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党中现、李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XX陈述,书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汪XX提供的汇款单据、户名赵利杰卡号为62284800583489070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1、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2013年8月份以来,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党中现、李丹丹有诈骗嫌疑。2、书证党中现、李丹丹户籍信息:与本人基本信息一致。3、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五份。在李丹丹处扣押退赃款现金3万元、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在张素(系党中现的妻子)处扣押退赃款现金106000元;在党中现处扣押工行、农村信用社、建行卡各一张、东风本田CRV轿车一辆、苹果及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现金三千元、梅花手表一块、观音玉坠及金戒指各一枚。4、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东风本田CRV轿车被党X领走。5、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抓获经过一份:2013年10月1日党中现、李丹丹被抓获。6、涉案二银行账号的取款记录。7、李丹丹使用的手机短信照片。8、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9、取款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中现、李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13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中现、李丹丹在实施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党中现、李丹丹积极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党中现、李丹丹在开庭审理时均不供认,但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并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定的第二起犯罪,因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号同第一起的卡号一样,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也应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党中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丹丹辩护未参与第一、二起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中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李丹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cayon牌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