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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文宇与陈上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宇,陈上来,林天弟,梁水春,吴伟英,陈月英,梁兴,陈亚德,李观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宇。委托代理人:黄金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上来。委托代理人:周曦晖。原审第三人:林天弟。原审第三人:梁水春。原审第三人:吴伟英。原审第三人:陈月英。原审第三人:梁兴。原审第三人:陈亚德(又名陈相儒)。原审第三人:李观成。上诉人陈文宇因与被上诉人陈上来及原审第三人林天弟、陈月英、梁水春、梁兴、吴伟英、陈亚德、李观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2)湛吴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尚文、代理审判员王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婕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德,被上诉人陈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曦晖,原审第三人梁水春、梁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天弟、陈月英、吴伟英、陈亚德、李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发展经济,增加收入,陈文宇与陈上来及林天弟作为“黄坡荟来股份开发对虾养殖场”(即承包者乙方)的代表人与发包方(即甲方:吴阳镇大屯村委会大屯村、陈屯村、黄屯村、鸡屯村、吴阳镇文塔村委会三柏儿村、坡尾村、塔脚村)于2001年9月19日签订《承包拂尾新垉合同书》,并在吴川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使用权属下的拂尾新垉(东至大屯佛尾虾垉,西至江,南至小江,北至雷劈沙大屯新垉排水江,面积约80亩)作养殖对虾使用,承包期为15年,即从2001年农历10月1日起至2016年农历9月底止。2004年6月11日,林天弟、陈亚德、陈文宇签订一份《转让股份协议》,约定“原拂尾新垉共8股份,现经协商,同意全部转让给陈上来1人经营(欠各人的转让金另定协议),转让协议生效后,以后新垉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与其他股份无关”;2004年11月6日,陈上来单方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一份,约定“陈亚德原有拂尾新垉股份,现经协商,陈亚德以纯收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转让给陈上来,转让协议生效后,新垉所有的一切事故与陈亚德无关。陈上来承接陈亚德的股份后,3天内付款壹万元正,至2005年1月底前付清此欠款项壹万捌仟元。否则按月息5%计付利息”;2005年4月17日,陈文宇与陈上来双方签订《虾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即陈文宇)同意把其位于鉴江下游的拂美新虾场的1/7股份转让给乙方(即陈上来)经营;乙方在以后的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原审庭审中,陈上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陈上来”的签名并非其亲手笔迹,并申请作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签名笔迹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协议书》中“陈上来”的签名系其本人笔迹。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陈上来与李观成签订《虾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陈上来)现有个人名下虾塘(拂尾新垉),因台风毁坏,而本人有病无力维修,现转让给乙方(李观成)维修养殖,到国家收回止,转让费人民币壹万元正,今后虾塘养殖收入及事故风险与甲方无关,而国家征收赔偿款归甲方所有(堤围、房屋及其它)与乙方无关,立此为据。承包期为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陈文宇认为其因忙于其他生意,虽然自2004年后便不再参与虾垉的实际经营,但其仍占拂尾新垉2/7股份,陈上来则认为陈文宇于2004年6月11日已完全退股,因陈文宇、陈上来双方对该拂尾新垉的股份份额及陈文宇是否已退股的问题发生争议,陈文宇遂于2012年6月27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占有拂尾新垉养殖场的2/7股份,案件受理费由陈上来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陈文宇的诉讼请求、陈上来的答辩意见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如下的焦点问题:一、关于陈文宇占有拂尾新垉股份份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关系应以书面合伙协议或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为认定依据。而陈文宇根据《承包拂尾新垉合同书》主张其占有虾垉的1/3股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拂尾新垉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书反映的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承包方的内部合伙关系,且根据《承包拂尾新垉合同书》的内容显示,陈文宇、陈上来、林天弟仅是作为承包方“黄坡荟来股份开发对虾养殖场”的“法人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不足说明该虾场仅由三人合伙经营。结合本案情况,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拂尾新垉的内部合伙关系应以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他书面证据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审庭审中,林天弟、梁水春、梁兴、陈月英和吴伟英对拂尾新垉的筹备、出资、合伙经营及退伙整个发展过程作出了与陈上来一致的陈述,均认为该虾垉系由陈文宇、陈上来、林天弟、陈亚德、梁水春、梁兴、陈月英及吴伟英8人合伙经营,每人出资约55000元,每人占虾垉的1/8股份。因2003年间的台风破坏虾垉堤坝,需要再投入资金,全体股东开会商议选择再注资或退股事宜,最终于2004年6月11日由陈文宇、林天弟、陈亚德与陈上来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由陈文宇、林天弟、陈亚德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陈上来,梁水春、梁兴、陈月英和吴伟英则与陈上来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由梁水春、吴伟英等人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陈上来。再结合陈上来提交的由林天弟、陈亚德、陈上来三人于2004年6月11日共同签名的《转让股份协议》分析,因该协议内容意思表达清楚,原审庭审中,陈文宇亦承认系与陈亚德、林天弟在协议上一同签字,意思表示自愿。因此,该《转让股份协议》已成立生效。原审庭审中,陈文宇认为该协议约定“欠各人的转让金另定协议”,后因陈文宇、陈上来双方未能就转让金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而主张该协议并未生效。因转让金如何约定及支付仅系作为履行《转让股份协议》的部份内容,其并不影响《转让股份协议》的生效。因此,对陈文宇的反驳主张不应予支持。同时,陈文宇对明知协议写明“原拂尾新垉共8股份”为何仍然在协议上签名及既然主张虾垉只有陈文宇、陈上来、林天弟三人合伙经营,为何协议上有陈亚德的签名,始终无法自圆其说。再结合陈上来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另一份由陈上来一人于2004年11月6日签名《转让股份协议》的证据综合分析,陈上来认为该协议的内容系由陈亚德书写,陈上来的签字系其本人亲笔所签,据此主张陈亚德系拂尾新垉的8个股东之一,且陈亚德已于2004年6月11日退股,该协议系双方就退股转让金的问题进行约定。陈文宇则认为该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诉讼发展的不同阶段需要多次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相应期限,因此,对陈文宇关于此项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另因陈亚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陈上来提供的此份《转让股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对陈上来所主张的“陈亚德系拂尾新垉的8个股东之一,且已于2004年6月11日退股”的事实应予采信。另因林天弟、梁兴与陈文宇、陈上来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且林天弟系承包方“黄坡荟来股份开发对虾养殖场”的代表人之一,系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参与者,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其陈述与其他第三人及陈上来的陈述一致的情况下,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能与陈上来提交的两份《转让股份协议》相互印证。陈文宇主张其尚占虾垉的2/7股份,却对虾垉多年的经营状况不闻不问,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主张难以让人信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对陈上来与林天弟、陈月英等人的原审庭审陈述应予采信,对陈上来提交《转让股份协议》的证明力亦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对陈上来关于陈文宇仅占拂尾新垉的1/8股份的答辩主张,应予采纳。二、关于陈文宇、陈上来双方是否还存在合伙关系,即陈文宇是否已经退伙的问题。因由陈文宇、林天弟、陈亚德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已成立生效,且陈文宇自此亦不再参与拂尾新垉的实际经营、分配盈余及承担风险,故对陈上来关于陈文宇已于2004年6月11日退伙的答辩主张,应予采纳。至于陈上来为何于2005年4月17日又与陈文宇签订《虾场转让协议书》的问题。原审庭审中,陈上来始终否认协议中“陈上来”的签名系其亲手笔迹,并申请作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陈上来”的签名作笔迹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检材上“陈上来”签名笔迹与送检样本上“陈上来”签名笔迹同一,因此,对该份《虾场转让协议书》应依法认定其效力。原审庭审中,陈文宇、陈上来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即陈文宇)同意把其位于鉴江下游的拂美新虾场的1/7股份转让给乙方经营;乙方在以后的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作出不同的解释,陈文宇认为“1/7股份”仅指陈文宇原来占有虾垉1/3股份中的1/7,而非陈文宇的全部虾垉股份,对内容“乙方在以后的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陈文宇解释为“仅指转让出去的1/21(即1/3×1/7)股份部份由陈上来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陈文宇无关,而非指陈上来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陈文宇无关”;而陈上来则认为:拂尾新垉属不可分的整片外围滩土约80亩,陈文宇主张其转让的仅为整个虾垉的1/21不合常理且不具有可操作性,转让1/21股份的转让金是多少,当时双方如何约定,陈文宇无法解释,且与“乙方在以后的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存在逻辑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陈文宇关于“交给陈上来代管后,不再理会分配的事,亦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庭审陈述,对该《虾场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从文义上应理解为陈文宇将其占虾垉的全部股份(“1/7股份”与“股份的1/7”的意思应有所区别,陈文宇主张其仅转让股份的1/7,显然与协议约定的“1/7股份”意思不一致”)转让给陈上来,并约定在转让后不再承担虾垉的经营风险及分配盈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可知,共担风险及参与分配盈余系成为适格合伙人的必要条件,陈文宇于2005年4月17日与陈上来作出“乙方在以后的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应视为退伙的书面约定。因此,陈文宇、陈上来双方于2005年4月17日签订的《虾场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系对2004年6月11日林天弟、陈亚德、陈文宇签订《转让股份协议》约定的退股事实具体到个人的进一步确认。至于既然确认陈文宇系占拂尾新垉的1/8股份,为何《虾场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转让1/7股份,因庭审中,陈文宇表示协议内容不清楚系由谁所写,而陈上来更是始终否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协议中“1/7”内容的书写可解释为案外人的书写笔误。本案中,因陈文宇没有就其尚占拂尾新垉的2/7股份提供清晰、充足的有效证据,对陈上来提供的反驳证据,亦没有足够的理由、依据予以否定、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应驳回陈文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文宇负担。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文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文宇负担,司法鉴定费3100元由陈上来负担。陈文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陈文宇与梁水春、吴伟英、陈月英、梁兴存在合伙关系错误。2001年,陈文宇与陈上来、林天弟等三人合伙成立“黄坡荟来股份开发对虾养殖场”并承包涉案的“拂尾新垉”进行对虾养殖,三人的股份均等。合伙的事实有陈文宇与陈上来、林天弟等三人共同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拂尾新垉合同书》和吴川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证。因承包虾垉经营后资金出现缺口须追加投资,陈文宇与陈亚德合资共占涉案虾垉一股(即整个虾垉股份的1/3),陈上来与梁水春、吴伟英、陈月英、梁兴合资共占涉案虾垉一股(即整个虾垉股份的1/3),林天弟占涉案虾垉一股(即整个虾垉股份的1/3),但整个虾垉仍以陈文宇、陈上来、林天弟等三人为股东。梁水春、吴伟英、陈月英、梁兴在一审庭审陈述时说明是陈上来对他们说合伙经营虾垉的,其仅是将投资本金直接交给陈上来,并没有参与虾垉的经营管理。若梁水春、吴伟英、陈月英、梁兴、陈亚德加入合伙企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订合伙协议,但梁水春、吴伟英、陈月英、梁兴并没有经陈文宇的同意,更没有与陈文宇签订合伙协议。梁水春、吴伟英、陈月英、梁兴与陈上来均存在亲戚关系,一审法院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不实的证词认定梁水春、吴伟英、陈月英、梁兴是涉案虾垉合伙人且与陈文宇存在合伙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陈文宇已退出合伙错误。陈文宇因在2004年忙于其他事务,欲退出虾垉经营。同年6月11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陈上来有意受让合伙股份,各方遂签署《转让股份协议书》,但《转让股份协议书》仅仅是一份股权转让意向的书面文件,在该协议书中各合伙人对股权转让的金额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才会在《转让股份协议书》中写明“欠各人的转让金另订协议”。后因陈文宇与陈上来就股权转让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文宇又确因其他事务无法参与虾垉的经营管理,遂于2005年4月17日再次与陈上来签订《虾场转让协议书》,将对涉案虾垉股权中的1/7转让给陈上来。因陈文宇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不参与虾垉的经营管理期间的风险,故所转出的1/7股份不收取陈上来的股权转让金,但陈文宇仍持有合伙虾垉的2/7股份。一审判决认定陈文宇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陈上来,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采信无效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违法。陈上来在一审庭审中提交2004年11月6日的《转让股份协议》,用以证明其受让陈亚德的股份,但该协议书只有陈上来签名,而没有陈亚德的签名,该份《转让股份协议》明显违反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陈上来的举证已超过举证的期限,在陈文宇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转让股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所作出的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陈文宇占有拂尾新垉养殖场的2/7股权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上来负担。陈文宇在二审期间提交陈亚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陈亚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拂尾新垉只有陈文宇、陈上来、林天弟三个股东;陈文宇只转让部分的股份给陈上来,陈亚德只是给陈文宇管理虾场。陈亚德在2004年11月6日《转让股份协议》签名,并不代表陈亚德在拂尾新垉中享有股份的事实。被上诉人陈上来答辩称:陈文宇以《承包拂尾新垉合同书》作为合伙事实,主张其占有拂尾新垉的1/3股份的依据,缺乏理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文宇与陈上来及林天弟、陈月英、梁水春、梁兴、吴伟英、李观成、陈亚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林天弟、陈亚德、陈文宇于2004年6月11日签字确认的《转让股份协议》合法有效,陈文宇已经退出合伙;陈上来提交的2004年11月6日所签的《转让股份协议》应当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陈文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上来对陈文宇在二审期间提交陈亚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陈亚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陈文宇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实《证明》中陈相儒(陈亚德)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陈亚德是本案的第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在《证明》中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原审第三人梁水春、梁兴述称:拂尾新垉由梁水春、梁兴、林天弟、吴伟英、陈月英、陈文宇、陈亚德、陈上来等8人合伙经营,每人投资约56000元。2003年,因虾垉堤围等设施被台风破坏,需再投入资金,考虑到虾垉的经营效益不好,未见收益却又需投入资金,故梁水春、梁兴、吴伟英、林天弟、陈月英、陈亚德在2004年决定退股,由陈上来以20000元或28000元受让股份,双方只是口头协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审第三人梁水春、梁兴同意陈上来对陈文宇在二审期间提交陈亚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陈亚德出具《证明》的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林天弟、陈月英、吴伟英、陈亚德、李观成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陈述。经过审查核实,对陈文宇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陈文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只有复印件,陈上来及梁水春、梁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陈文宇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也无法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因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上诉人陈文宇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陈上来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梁水春、梁兴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如下的焦点问题:一、关于陈文宇在拂尾新垉中的合伙股份份额问题。本案中,陈文宇依据其与林天弟、陈上来三人作承包方与发包方于2001年6月19日签订的《承包拂尾新垉合同书》,主张其与林天弟、陈上来三人各占虾场的1/3股份。同时认为2005年4月17日其与陈上来签订《虾场转让协议书》,只约定将其占拂尾新垉股份中的1/7股份转让给陈上来经营,主张其尚享有拂尾新垉的2/7股权。陈上来则依据2004年6月11日陈文宇、林天弟、陈亚德共同签名确认的《转让股份协议》,主张拂尾新垉原有8股份,由陈文宇、林天弟、陈亚德、梁兴、陈月英、陈上来、梁水春和吴伟英每人各占1/8股份,林天弟、陈亚德、陈文宇已将其各自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上来经营。同时,梁兴、陈月英、梁水春和吴伟英也将其各自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上来经营。至此拂尾虾垉由陈上来一人独自经营。本案各方当事人只签订《承包拂尾新垉合同书》及《转让股份协议》、《虾场转让协议书》,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其内部的合伙关系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合其他书面证据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林天弟、梁水春、梁兴、陈月英和吴伟英对拂尾新垉的筹备、出资、合伙经营及退伙过程作出了与陈上来一致的陈述,均认为该拂尾新垉系由陈文宇、陈上来、林天弟、陈亚德、林天弟、梁水春、梁兴、陈月英和吴伟英等8人合伙经营,每人各占拂尾新垉的1/8股份,因2003年间的台风破坏虾垉堤坝,需要再投入资金,全体股东开会商议选择再注资或退股事宜,陈文宇、林天弟、陈亚德于2004年6月11日与陈上来达成《转让股份协议》,由陈文宇、林天弟、陈亚德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陈上来,梁水春、梁兴、陈月英和吴伟英也先后与陈上来达成一致的口头转让协议,由梁水春、吴伟英等人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陈上来。结合林天弟、陈亚德、陈文宇三人于2004年6月11日共同签名的《转让股份协议》分析,因该协议内容意思表达清楚,陈文宇亦承认其与陈亚德、林天弟一同在该协议上签字,意思表示自愿,从而认定该《转让股份协议》成立有效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陈上来提交2004年6月11日由陈亚德书写陈上来签名确认的《转让股份协议》及林天弟、陈亚德、陈文宇三人共同签名的《转让股份协议》,结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林天弟、梁兴的陈述分析,可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未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前拂尾新垉是陈文宇、陈上来、林天弟、陈亚德、林天弟、梁水春、梁兴、陈月英和吴伟英等8人合伙经营,每人各占拂尾新垉的1/8股份。因此,陈文宇主张其与林天弟、陈上来三人每人原各占拂尾新垉的1/3股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陈文宇是否已经退股的问题。本案中,陈文宇、林天弟、陈亚德于2004年6月11日共同签订《转让股份协议》,确认将各自占有拂尾新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上来经营。但陈文宇以其未与陈上来就股份转让金问题达成协议,认为其于2005年4月17日与陈上来签订的《虾场转让协议书》只无偿转让其占拂尾新垉股份中的1/7给陈上来经营,主张其尚占有拂尾新垉的2/7股份。从陈文宇与陈上来2005年4月17日签订的《虾场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结合陈文宇、陈上来双方原审中对该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即陈文宇)同意把其位于鉴江下游的拂美新虾场的1/7股份转让给乙方经营;乙方在以后的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的内容作出不同的解释分析,其中陈文宇认为“1/7股份”仅指陈文宇原来占有拂尾新垉1/3股份中的1/7,而非陈文宇占拂尾新垉的全部股份。而对“乙方在以后的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陈文宇解释为“仅指转让出去的1/21(即1/3×1/7)股份部份由陈上来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陈文宇无关,而非指陈上来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陈文宇无关”;而陈上来则认为拂尾新垉属不可分的整片外围滩涂约80亩,陈文宇主张其转让的仅为整个拂尾新垉的1/21不合常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陈文宇无法解释其转让1/21股份的转让金及双方如何约定的问题,且与“乙方在以后的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同时,陈文宇在原审中表示协议内容不清楚系由谁所写,而陈上来否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陈文宇关于“交给陈上来代管后,不再理会分配的事,亦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庭审陈述,认定协议中“1/7”内容为案外人书写的笔误,对该《虾场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从文义上应理解为陈文宇将其占拂尾新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上来,并约定在转让后不再承担拂尾新垉的经营风险及分配盈余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共担风险及参与分配盈余系成为适格合伙人的必要条件,陈文宇于2005年4月17日与陈上来作出的“乙方在以后的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应视为退伙的书面约定。至于陈文宇以其未与陈上来就转让金问题达成协议,且陈上来也未支付转让金的问题。陈上来主张其与陈文宇在2005年4月17日签订《虾场转让协议书》时已就转让金的问题达成协议并通过对债的形式支付,但陈文宇不予认可。鉴于陈文宇在2005年4月17日签订《虾场转让协议书》后,其对拂尾新垉的经营状况一直不闻不问,也没有对陈上来欠其转让金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综合本案的事实,可认定陈文宇、陈上来双方于2005年4月17日签订的《虾场转让协议书》是对2004年6月11日林天弟、陈亚德、陈文宇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约定的退股事实具体到个人的进一步确认。原审法院鉴于陈文宇未能就其尚占拂尾新垉的2/7股份提供清晰、充分的有效证据对陈上来的抗辩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文宇请求确认其尚占拂尾新垉的2/7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陈文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文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李尚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