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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2014)雄民初字民事判决书(10)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勇,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王金勇,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雄县,农民,住雄县雄州镇。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雄县,农民,住雄县龙湾镇。原告王金勇诉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勇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再生颗粒款166740元,后被告三次还款37000元,尚欠1297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颗粒款12974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华在法定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勇从事再生颗粒加工,自2010年开始,被告王建华多次在原告王金勇处购买再生颗粒,截止到2012年3月10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667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金勇款壹拾陆万陆千柒佰肆拾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欠款37000元,剩余12974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提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购买原告王金勇再生颗粒欠款12974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买卖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97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给付原告王金勇欠款129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