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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亢光斌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光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泸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光斌,男,生于1964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大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原系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校副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亢光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叙永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亢光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光斌及其辩护人何胜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叙永县摩尼中学修建一栋主教学楼和保坎、厕所两处附属工程,该工程由四川泸州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委托给叶某甲具体承包修建。在该工程的修建和工程尾款追收中,时任叙永县摩尼中学校校长的被告人亢光斌给予了叶某甲方便和帮助。为了表示感谢,也为了让被告人亢光斌在接下来的工程结算中继续提供方便,叶某甲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到被告人亢光斌位于叙永县叙永镇新区富丽假日酒店旁掌上明珠家具店楼上12幢5单元602号的家中给了被告人亢光斌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亢光斌将这一万元用于生活开支。2012年下半年,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校根据叙永县教育局的改革要求,在不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前提下,引入社会投资解决办学经费不足的问题。泸州星宇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张某甲为了能和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校进行托管经营合作,于2013年元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打电话约了时任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校副校长的亢光斌,在叙永县城新区假日酒店对面的德圣地茶楼会谈合作经营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校的事情。在会谈结束后,两人走到叙永县城新区惠佳超市旁边,张某甲给了被告人亢光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亢光斌将这十万元人民币用于炒股、生活开支等,用剩的一万元被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查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亢光斌已向检察机关退清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叙教科局(2007)95号文件、叙教局发(2012)72号文件、叙永县教育局会议记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代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合作办学方案,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关于寻求合作办学的公告、叙永县人民政府第16届18次常务会议纪要、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委会-4会议纪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亢光斌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亢光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亢光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亢光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光斌的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亢光斌收受张某甲十万元不构成受贿罪。亢光斌在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随检察人员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何胜宣的意见是,亢光斌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甲谋取利益,收受张某甲十万元不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未掌握亢光斌犯罪事实时,亢光斌主动随检察人员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希望对亢光斌减轻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亢光斌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掌握了亢光斌收受叶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后开展侦查工作,亢光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光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查,亢光斌任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的副校长期间,明知张某甲送其人民币100000元系为职高托管合作一事谋求利益而仍予以收受,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侦查机关已掌握亢光斌收受叶某甲贿赂一事的犯罪事实后,通知亢光斌接受调查谈话,亢光斌虽如实供述了收受张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但与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受叶某甲贿赂犯罪属同种罪行,亢光斌的行为不成立自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亢光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亢光斌及其辩护人关于亢光斌系自首,收受张某甲人民币10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婧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