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永林与米前善、赵迎喜、张小瑞、呼和浩特市鼎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林,米前善,赵迎喜,张小瑞,呼和浩特市鼎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林,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内蒙古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继海,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内蒙古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前善,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委托代理人弓有义,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和林格尔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迎喜,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原审被告张小瑞,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鼎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法定代表人康平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永林因与被上诉人米前善、赵迎喜,原审被告张小瑞、呼和浩特市鼎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被上诉人米前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有义,被上诉人赵迎喜,原审被告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平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小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瑞、马永林承包了鼎峰公司位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小林坝村后的土地平整工程,张小瑞、马永林又雇佣米前善、赵迎喜进行拉土、推土工作。2013年6月21日,米前善将土卸完后,因车箱内粘有余土,米前善使用铁锹往下铲土时,被赵迎喜驾驶的装载机倒车时不慎将米前善右大腿挤伤,米前善当即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股骨下端骨折、腘动脉损伤、髌骨骨折。米前善住院48天后出院。2013年9月18日,米前善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误工12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米前善治疗期间,赵迎喜支付了医疗费6.3万元,张小瑞、马永林支付了5.3万元。另查明,张小瑞、马永林均无相应资质条件,属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米前善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一、剩余医疗费61188元;二、护理费91.6元×168天(48天+120天)=14788.8元;三、误工费89.6元×300天=268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8天=1920元;五、营养费40元×168天=6720元;六、残疾赔偿金7611元×20年×30%=45666元;七、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八���精神抚慰金9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母)6382元×5年×30%÷7人=1367.5元;十、交通费1000元;十一、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90830.3元。米前善请求:判令赵迎喜、张小瑞、马永林给付米前善医疗费等336644.86元,由鼎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张小瑞、马永林作为雇主,对米前善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迎喜作为雇员对米前善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鼎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小瑞、马永林,造成米前善受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米前善要求张小瑞、马永林、赵迎喜、鼎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米前善与其母(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米前善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又实际支出过,该项诉请应酌情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小瑞、马永林共同赔偿米前善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90830.3元;二、赵迎喜、鼎丰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张小瑞、马永林、赵迎喜、鼎峰公司负担。马永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永林与张小瑞承包了鼎峰公司位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小林坝村后的土地平整工作,因工作过程中缺少运输车辆,租用了米前善的翻斗车与赵迎喜��装载机。在卸土过程中,米前善由于没有注意到身边的客观环境违章停车作业,而装载机驾驶人赵迎喜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驾驶装载机倒车时疏忽大意导致米前善受伤。马永林在租用米前善车辆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因米前善与赵迎喜违规操作,导致发生纠纷,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米前善、赵迎喜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永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马永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马永林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赵迎喜与米前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米前善辩称,一、米前善无过错,在卸土过程中由赵迎喜的装载车倒车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米前善的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任,本案中马永林是适格主体。赵迎喜也是鼎峰公司、马永林雇佣的员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状中指出马永林租用米前善的翻斗车,这个租用和雇佣是有严格界限的,米前善是人,有权利和义务,不能租用。将雇佣说成是租用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应保留米前善的二次手术费。赵迎喜辩称,一、赵迎喜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避免对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而赵迎喜并不是从事经营活动也不是从事提供消费的社会活动,而是雇佣活动,所以赵迎喜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故米前善要求赵迎喜承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赵迎喜与米前善均受雇于张小瑞、马永林,所以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划分责任。三、米前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而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合情合理予以判决。原审被告鼎峰科技陈述称,没有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小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永林是否应当对米前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永林雇佣米前善驾驶翻斗车进行土地平整工作,马永林与米前善之间已成立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马永林应当对米前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永林无证据证明米前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有重大过失,故其请求米前善自负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永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马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鹰代理审判员 张蒙江代理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记员于文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