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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魁与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亳行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魁,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志新,男,镇长。上诉人刘魁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大杨镇师店行政村孙大庄自然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孙大庄的废旧窑厂110亩,年承包费9000元,办理养殖场。缴纳了当年的承包费后,被告意图将该窑厂承包给他人,2011年3月份,被告纵容一些不法分子,到养殖场闹事,并指使派出所人员找借口将原告投进看守所,逼迫原告退出窑厂。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把养殖场搬迁,就给予一定搬迁费,扒掉的砖头允许原告拉走,三相电的变压器给安装好,确保原告在两工作日内回家。原告家人被迫同意搬迁,在搬迁中18间房屋的砖瓦被不法分子哄抢一空,家禽在搬迁中由于惊吓死亡3000多只,被告给予原告微薄的补偿。原告50亩土地和60亩水面十年种植、养殖损失,扒掉18间房屋砖瓦没给补偿。现要求撤销非法行政强制行为,低压变压器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魁要求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人民政府非法行政强制,但刘魁提供所有材料无法证明谯城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非法行政强制行为;其要求谯城区大杨镇人民政府给其恢复低压电变压器,也不属大杨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刘魁的起诉不予受理。刘魁上诉称:被上诉人大杨镇政府对上诉人实施了非法强制拆除,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不但言语威胁上诉人,还有书面的利诱,更有行为上的强制执行,动用挖掘机强行将上诉人的养殖房拆除,并将上诉人投进监狱。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情形,谯城区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本案属于谯城区法院的受案范围,要求谯城区法院受理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魁以被上诉人实施非法强制执行为由,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年)谯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刘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上诉人刘魁的起诉状,却在2014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