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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伟诉被告汪海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汪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 告 李 大 伟 诉 被 告 汪 海 涛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李大伟,男,汉族,1967年5月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海涛,男,汉族,1960年8月1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恩思,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大伟诉被告汪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汪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张恩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初由吉林市劳务市场海洋中介所介绍到被告的塑胶厂工作(该厂无营业执照),原告负责粉碎废旧塑料投料工作。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粉碎机将左手压伤至左手食指、中指缺失,环指中节、末节缺失,近节部分缺失、小指中节、末节缺失。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0548.26元,其余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负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误工、护理及由此导致的司法鉴定和交通费用。原告为被告工作,导致六级伤残,生活受到影响,根据伤残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4020.9元(26天×154.65元)、误工费4020.9元(26天×154.6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152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海涛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伤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原告自身醉酒导致重大过失之后造成的,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不承担原告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的依据以及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首先司法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个人委托,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采信,其次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原告诉请中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1、护理费标准为120.4元每天,计算公式应该是26天×120.74元=3139.24元。2、生活补助费标准为26×50元=1300元。3、交通费400元无法律依据,过高。按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100元。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擅自单方个人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合法,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鉴定结论计算错误,他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如果按照农村户口应该为8598.17元×20年×50%=85981.7元。原告诉请的第5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六项因为原告单方擅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合法,因此鉴定费不合法。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因左手被粉碎机绞伤后急诊入院手术治疗。2、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致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0元。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伤被告对其不存在过错,与被告无关,所以说也不存在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这份证据是原告单方个人委托,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外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因为原告自身醉酒后操作,因为他有重大过失的错误,而被告多次制止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去操作机器是自己醉酒状态工作造成的,因此,该鉴定结论与被告汪海涛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以及被告无关。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证据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监督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实体违法之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该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发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工作的机器即事发现场的粉碎机外观、外口以及内径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粉碎机的外口与内径之间间距为40多厘米,原告于醉酒状态下将手臂插入内口致左手受损害,即原告的伤害后果完全是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操作造成的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自己承认事发时自己喝酒了并且喝多了。当被告将他送到医院之后及时治疗原告自己承诺自己喝酒出事不用被告管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证明被告汪海涛单位一直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且在每一个新雇佣的工人或技术人员来之前都要进行培训和讲解,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尤其不允许酒后操作、不允许在厂房内吸烟、不允许在厂房存放易燃物品。原告在来厂房时候就已经三令五申告诉他不允许在厂房内喝酒,因此过错在原告自己。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所提供粉碎机照片还有所谓的投料口并不能证明粉碎机是符合安全标准的,应该出示粉碎机的质检报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被告单位根本就没有营业执照。4、证人叶树清的证人证言。证实事情发生在10月4日,李大伟自己喝酒以后他12点多钟就把机器打开了,我们的工作是做粉颗粒,他当时喝多了,我们老板问他喝多了能不能干活了,他说能干。我把电闸给闭上了。我是负责晚上做磨颗粒工作,我吃完饭就去休息了,后来听到原告李大伟叫我,他来屋里找我的时候说手不行了,我找个毛巾把他手包上之后我们俩就赶紧到了我们路边,我给他找个车,之后我给老板打电话,医院说交押金当时我没有钱,这个时候我们老板汪海涛过来了把押金交了。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也喝酒了。我每天都喝酒,但事发当天我们三个人一起喝酒的。老板天天催我,让我一个月内保持粉碎一吨颗粒。被告质证无异议。5、证人韩建的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不在场,我休息,但是我在厂子的两年,老板都一直有安全制度告诉新人喝酒不能碰机器。我了解李大伟经常喝酒,因为这个事情我经常说他。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通过劳务市场中介所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受雇于被告从事粉碎旧塑料工作。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叶树清,即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三人中午就餐时喝酒。喝完酒不久,原告开始粉碎旧塑料,经被告及叶树清劝阻未果。下午14时许,原告工作时,左手指、中、环、小指被粉碎机绞伤,叶树清将原告送至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支付医疗费10548.26元。出院时诊断:左手指、中、环、小指机器绞伤;食指、中指缺如;环指中节、末节缺如,近节部分缺如;小指中节、末节缺如;左手背侧部分皮肤缺损。原告住院共计26天。2013年11月5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吉鸣正(2013)司鉴字第C265号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大伟因工作中意外被机器致左手损伤。外伤性左手第2、3指于掌指关节处以远部分缺失,左环指于近节指骨中部处以远部分缺失,左小指两节缺失,评定为陆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告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在中午喝酒状况下,经他人劝阻暂停工作未果,下午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左手指、中、环、小指机器绞伤;食指、中指缺如;环指中节、末节缺如,近节部分缺如;小指中节、末节缺如;左手背侧部分皮肤缺损的损害后果,根据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允许酒后操作,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5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当。上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4020.9元,每日收入是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采矿行业154.65元计算的,因原告从事负责粉碎废旧材料投送,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计算,即每日工资为120.74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139.24元(26天×120.74元)。误工费计算方法同上,即3139.24元(26天×120.7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无充分证明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赔偿100元交通费较为适当。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是依据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吉乐乡吉祥村五组,职业为农民,原告到吉林打工时间不到一年,应按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8598.1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85981.7元(8598.17元×20年×50%),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付6000元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在工作中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对原告在中午喝酒的情况下,有责任不允许原告工作,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不应采纳的主张,本院在认证时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大伟护理费3139.24元、误工费3139.24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59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8360.18元的50%,即49180.09元;二、驳回原告李大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623元,由被告承担2811.5元,原告自行承担281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煜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