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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法执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金丽波、金丽君、李春江、赵惠、孟凡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丽波,金丽君,李春江,赵惠,孟凡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法执字第148-1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900-4)。法定代表人杨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大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金丽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金丽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李春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赵惠(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孟凡友(公民身份号码:×××),男,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金丽波、金丽君、李春江、赵惠、孟凡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丽波、金丽君、李春江、赵惠、孟凡友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执行人金丽波、金丽君、李春江、赵惠、孟凡友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法执字第14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债务),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郑玉琴审判员  张绍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世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