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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亿发(洛阳)矿产品有限公司、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熊豆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熊豆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石爱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书,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伊川县公安局法制室科员,住伊川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来法,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被告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法定代表人沈延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法定代表人韩孝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豆娟,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副总,住伊川县。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熊豆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被告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书、宋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瑞公司、旺达公司、熊豆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自愿订立《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瑞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张安锁借款200万元,借期二个月,月息15‰,逾期还本付息承担日0.5%滞纳金责任。原告中联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亿发公司、旺达公司、熊豆娟为原告的担保又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合同签字生效当日,张安锁借给被告天瑞公司2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瑞公司没有��约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依约向张安锁清偿了本息。之后,原告依法向各被告追偿,至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本息1745927元,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1、借款本金137万元及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375927元。2、依约支付逾期671天日0.5%计违约金459635元(现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计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亿发公司辩称,1、借款两个月期满后,被告亿发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宋紫阳询问被告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延斌,其答复款已经还完了。直到被告亿发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款没有还完。之后又询问了宋紫阳,他说当时沈延斌答复款已经还完了。2、收到传票时,这个事情已经超过两年,当时沈延斌答复款已经还完了,被告亿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该借款是向张安锁借款,具体是什么情况,还款是怎么还的不清楚,被告亿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申请证人张安锁出庭作证。4、根据反担保合同,被告亿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从反担保合同上看,有几点疑问:(1)反担保合同双方都应该有,但是被告亿发公司通过宋紫阳了解到,当时担保公司没有给被告亿发公司。(2)反担保合同中提到的公证,实际上没有经过公证。(3)合同最后一页有宋紫阳的签名,但前面几页没有签名,反担保合同的前几页是否是合同内容,现在不能确认。5、反担保合同载明的期限是两年,但没有公司的签字,公证处也没有留存,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内容。反担保合同字面比较新鲜,不像是两年前的东西。6、被告亿发要求查看原告中联的诉讼费收据,如果在2013年10月31日之后,则原告中联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7、张安锁和原告中联公司是什么关系现在不清楚,据被告亿发公司调查,���安锁就是原告中联公司的内部员工。被告亿发公司认为主借款合同就是原告中联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贷款,应该是无效合同。8、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不清楚,还的款是利息还是本金不清楚。借款200万元,实际转款186万元,剩余的14万元是什么内容不清楚,按照惯例,该14万元应该是利息。被告天瑞公司、旺达公司、熊豆娟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张安锁作为甲方(出资人)、被告天瑞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原告中联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1年8月3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第七条:丙方受乙���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前)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天瑞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出资人)张安锁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借款担保合同》(中联保字2011第080031-5号的约定执行”,张安锁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天瑞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沈延斌签字,原告中联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旺达公司与原告中联公司,被告亿发公司、熊豆娟与原告中联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两份《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中联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天瑞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按照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两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原告中联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瑞公司没有依约向出资人张安锁偿还借款,原告中联公司依约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0月30日,张安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贰佰万元整张安锁2011年10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张安锁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于2013年6月30日经三方确认欠款:本金:壹佰叁拾柒万元整(1370000);费用:叁拾柒万伍仟玖佰贰拾柒元整(375927);本金及费用合计:壹佰柒拾肆万伍仟玖佰贰拾柒元整(1745927)”,张安锁在出借人处为打印字体,被告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延斌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中联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出资人张安锁与原告中联公司、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旺达公司,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亿发公司、熊豆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出资人张安锁向被告天瑞公司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原告中联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被告亿发公司、旺达公司、熊豆娟为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张安锁依约向被告天瑞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天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天瑞公司违约,原告中联公司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张安锁履行了担保义务,取得对被告天瑞公���的追偿权。被告亿发公司、旺达公司、熊豆娟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天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3年6月30日的欠款确认书,表明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就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确认,截止到当天,被告天瑞公司尚欠原告中联公司本金及费用共计1745927元,原告中联公司主张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联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发公司辩称原告中联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中联公司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此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亿发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70000元及利息(费用)375927元。被告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熊豆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44元,由被告洛阳天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熊豆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