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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2KM+700M处,其车左前部与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多脏器严重毁损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另查明,冀J×××××/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赵某某另交纳事故赔偿押金二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李某、陈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学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