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80号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与李代平、广西中沃农资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代平,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与李代平、广西中沃农资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代平。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李代平因与被上诉人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代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骏、被上诉人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的代表人杨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收到两份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1月26日、委托权限范围均为龙州县水口镇的《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广西惠欣农资有限公司或李代平委托受托人龙州县罗回供销社或杨宇平代我公司销售丹麦‘金丹宝’、芬兰‘星王牌’化肥”,李代平在该份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广西惠欣农资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或李代平委托受托人龙州县罗回供销社或杨宇平代我公司销售丹麦‘金丹宝’、芬兰‘星王牌’、‘多美拉’甘蔗专用肥”,李代平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2月23日,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以每吨1650元价格购买30吨“多美拉”复合肥(甘蔗专用肥,15:6:9,30%)及2吨“星王”复合肥,共计57060元,并收到一份《广西惠欣农资化肥有限公司销货单》(落款为2011年2月23日,编号为1680086)。同年2月24日,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将57060元汇入被告李代平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卡号:6229920500000303748)。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收到山东省飞越化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合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及甘蔗专用肥合格检验报告等材料。其中检验报告的空白处有李代平签名并加盖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4月25日,龙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龙)质技监检告字(2011)第F11号《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告知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其于2011年3月销售的一批标称山东省飞越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多美拉”甘蔗专用肥经抽样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同年7月4日,龙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1)第F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处以罚款77220元,没收违法所得5820元。同年10月21日,崇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崇质监复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龙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龙)质技监罚字(2011)第F19号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9月21日,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履行缴纳罚款30000元。2012年8月3日,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法执字第6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的负责人杨宇平立即履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该案执行费。2012年8月6日,杨宇平缴纳剩余罚没款53040元及执行费1226元。另查明:广西惠欣农资有限公司、广西惠欣农资化肥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经济损失84266元问题。根据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出具的销售化肥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授权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销售本案化肥产品。根据2011年2月23日销货单且综合全案证据,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为履行义务从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处提货后,已即时付清相应货款。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与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也因此存在买卖关系。李代平辩称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化肥产品与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给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的不是同一批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化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如因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给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的部分化肥产品不合格,致使其被质监部门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4266元。因此,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要求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42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代平是否应对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经济损失842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将本案货款57060元支付至李代平个人账户。李代平辩称其收款行为是其作为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收到的本案货款交付给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长期经营方式是借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结算。李代平收取、占有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本案货款的行为实际上削弱了其对外清偿能力。因此,李代平应当以其收取的本案货款57060元为限额对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赔偿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经济损失84266元;二、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能赔偿的部分,由李代平在5706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李代平负担。上诉人李代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011年1月份,林国伟以个人名义向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推销化肥,双方谈好交易后再要求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林国伟与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约定由其承担经营风险,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的经营风险,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对此亦知情。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林国伟作为本案被告实属不当。二、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因销售劣质化肥受到行政处罚与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无关。1、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给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的化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销售前已经向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提供了相关的检验报告与合格证书等材料证实“多美拉”化肥质量合格。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供货的那批化肥是“多美拉15-5-10”而不是“15-6-9”,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在几天内就销售完毕。双方对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异议。2、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所提供给质检部门检验的产品不是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与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仅交易一次,货款总额为57060元,而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在被质检部门检查的时候,仓库里面还有价值20多万元的化肥。这说明其的进货渠道下仅仅是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也多次提到,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化肥早已卖完,但从未提到留有样品,在抽查样品时没有通知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样品的采源不清楚,样品的基数亦不明确。在销售前,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既没有提出对样品进行封存,亦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在被质检部检查时亦没有通知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确认样品是否为其所供货。因此,该批被质检部门处罚的那批化肥与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无关。3、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提供给质检部门检验的化肥的进货价与向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所供货那批化肥价格不一致,这也足以证明涉案化肥不是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供货。4、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当。本案不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证明其受行政处罚的那批化肥是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所供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几种特殊侵权的案件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不符合举证倒置的情况,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导致该案错判。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供货给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的这批化肥的实际经营人是林国伟,其经营风险由他人自行承担。第二、上诉人仅是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承担。被上诉人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追加林国伟为本案当事人?二、上诉人应否在5706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林国伟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仅围绕上诉人李代平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李代平上诉认为,林国伟与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的经营风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上诉请求与李代平并无关联,应由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提出。故本院对应否追加林国伟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在5706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与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认定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出售给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的化肥存在质量瑕疵,进而判决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故本院对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不予审查。本院仅就李代平应否在5706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龙州县罗回供销合作社二门一楼门市部将本案货款57060元支付至李代平个人账户。李代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收到的本案货款交付给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是借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结算。李代平收取、占有广西中沃农资有限公司本案货款的行为实际上削弱了其对外清偿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李代平在其收取5706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李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蔚审判员 耿 莉审判员 陆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