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阮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云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文晓艳,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茂淮,男,生于1947年10月12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元谋县苴林完小,系杨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汝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美、文晓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系原告丈夫刘张贵的前妻。2013年11月3日下午,原告买菜回家,沿七棵树老计生委方向步行到元马镇医院背后的一条岔街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告相遇,被被告追打致伤。原告的伤情,经元谋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元谋县中医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1192.04元。后经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92.04元、误工费1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89.18元,共计人民币172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骑电动车到元马农贸市场买菜,在老计生委下面的一段土路上遇到原告,并遭到原告的辱骂,双方遂起冲突,继而相互厮打。被告并没有用鞋子殴打原告,也没有将被告的头按在地上。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也被原告抓伤了。原告的一切开支,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在诉讼中,原告阮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元马镇绿康诊所处方笺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诊所医治四天的情况;3、元谋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欲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4、元谋县中医院病情诊断书、护理证明、病情证明、出院证原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家人护理的情况;5、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相关部门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6、陆强的调查笔录原件,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仲增福的调查笔录原件,欲证明被告已经不止一次无故殴打原告。第二组:1、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对叶建勇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没有还手的事实;2、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对阮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材料1、5,均无异议。证据材料2不认可。证据材料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证据材料6、7,均不真实。杨某某是在气象局教训过原告,但是证人仲增福没有到庭作证,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材料1、2,不真实。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阮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材料2,诊所向病人出具处方笺,不符合医疗机构的惯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陆强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元马派出所对叶建勇、阮某某所作的笔录相印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仲增福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阮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材料1、2,元马派出所对叶建勇、阮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原告丈夫刘张贵的前妻。为个人的感情问题,被告与原告曾经发生过纠纷。2013年11月3日下午,原告买菜回家,沿七棵树老计生委方向步行到元马镇医院背后的一条岔街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告相遇,被被告追打致伤。原告的伤情,经元谋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元谋县中医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1192.04元。经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阮某某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9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3、护理费60元(3天×20元/天)。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312.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个人的感情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通过本案的审理,本院衷心希望被告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理智地处理好自己的感情问题,避免此类纠纷再次发生。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阮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12元。二、驳回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杨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普爱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