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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光银与冯显池、施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银,冯显池,施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55号原告:陈光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君。被告:冯显池。被告:施玉勤。原告陈光银为与被告冯显池、施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银的委托代理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显池、施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两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由原告陈光银的女儿陈月和将款项汇至被告冯显池账户。次日由被告冯显池及施彩勤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按指印。借款后被告未付分文。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达成了还款协议(详见还款协议书)。自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仅偿还22万元,对余欠30万元未按期偿还,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自2013年7月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显池、施玉勤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光银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冯显池、施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冯显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陈月和银行账户向被告冯显池银行账户转账相应款项,次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处签名为“冯显池”及“施彩勤”,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2012年4月28日,原告陈光银与被告冯显池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冯显池于2011年向陈光银借款50万元,但因无力归还,双方协议将本息结算为52万元并约定分期归还,此后,被告仅冯显池按约偿还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光银与被告冯显池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冯显池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陈述《借条》中的另一借款人“施彩勤”即被告施玉勤,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冯显池、施玉勤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2日,故原告主张从双方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显池、施玉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光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显池、施玉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书 记 员  王章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