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立鹏与陈远军与符新颖与周玉妹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龙行初字第3号原告符新颖。原告陈立鹏。法定代理人符新颖。委托代理人徐晓影,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运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振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吴伟伟,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第三人陈远军。第三人周玉妹。委托代理人周驹。委托代理人杨多秀,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海口分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永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丁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法律合规管理职员。原告符新颖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及第三人陈远军、第三人周玉妹、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新颖及委托代理人徐晓影、夏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伟,第三人周玉妹和委托代理人周驹、杨多秀,第三人交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施永竟、朱丁台。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陈远军离婚后,第三人陈远军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至俩原告名下,俩原告诉至美兰区法院,美兰区法院作出(2011)美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侨城花园19栋六X幢XXX房(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05XXX**号)归俩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涉争房产已被第三人陈远军转让给第三人周玉妹,经调查发现,第三陈远军与第三人周玉妹是在美兰区法院作出(2011)美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的一天(即2011年6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至美兰区法院,美兰区法院作出(2012)美民一初第86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第三人陈远军与第三人周玉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判决同时认定第三人周玉妹无法定协助义务,驳回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陈远军与周玉妹协助过户的请求。原告依据美兰区法院(2011)美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2012)美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周玉妹名下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房产证,恢复登记至第三人陈远军的名下,进而专业户至俩原告名下被告拒绝办理,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周玉妹颁发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侨城花园二栋六X幢XXX房(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05XXX**号)房产证;判令告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侨城花园19栋六X幢XXX房(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05XXX**号)恢复至第三人陈远军名下及本[杂诉讼费由告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美兰区法院(2011)美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2、(2012)美民一初第864号民事判决;3、(2013)美民执字第1228号执行裁定书;4、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5、撤销及办理产权证申请书。被告辩称,我局给第三人周玉妹颁发的证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讼争房产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侨城X幢XXX房,原登记在第三人陈远军名下。2010年6月,第三人陈远军委托案外人周家胜与第三人周玉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陈远军将上述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周玉妹,双方当事人持房屋买卖合同、转移登记申请书、公证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且第三人陈远军与第三人周玉妹在房屋权属登记询问笔录上明确表示第三人陈远军就是该房屋权利人,没有其他共有人,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无特殊约定,经审查记该房屋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11年6月16日给第三人周玉妹办理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侨城X幢XXX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证号为海房字第HK3058**号。同年6月20日,第三人周玉妹与第三人交行省分行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周玉妹向第三人交行省分行借款,由第三人周玉姝将华侨城X幢XXX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于同年6月23日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我局核发诉争房产权证并无不当;鉴于第三人陈远军在明知桂林洋农场华侨城X幢XXX房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归于原告符新颖、陈立鹏所有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周玉妹,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并且隐瞒真实情况,持不实材料欺骗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应由第三人陈远军承担侵权等相关法律责任。我局给第三人周玉妹颁发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海房字第HK305XXX**号(登记在第三人陈远军名下)证明第三人陈远军系涉案房屋有所有权人;2、公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陈远军委托案外人周家胜对涉案房屋进行买卖;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周玉妹与第三人陈远军有房屋买卖合同基础;4、第三人周玉妹、陈远军及周家胜身份证明材料;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周玉妹、陈远军合同订立后,按相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6、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已对第三人陈远军进行有关询问,证明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陈远军一人所有;7、受理通知书;8、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涉案房产没有抵押或查封;9、第三人周玉妹持有的海房字第HK3058**号,证明第三人周玉妹的申请符合相关的规定,登记机关为其办理了房产证;10、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11、企业营业执照;12、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13、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书,证明登记机关对第三人周玉妹的申请进行审核。第三人周玉妹述称,涉案房屋属第三人陈远军婚前财产,第三人陈远军处置其婚前财产并引起的登记行为与俩原告无利害关系,俩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使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周玉妹为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诉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理所当然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不应撤销该登记。第三人周玉妹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2、预约买卖合同;3、收条;4、公证书;5、收据3张及转账凭证3张;6、发票3张;7、完税证明;8、2011年6月20日往来凭证;9、(2011)琼州证字第13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1)琼州证字第1362号公证书;10、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1、委托书;12、海房字第HK305XXX**号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周玉妹购买涉案房屋合同合法有效,也证明了被告办理涉房产至第三人周玉妹名下的合法有效。第三人交行省分行述称,第三人周玉妹与我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还款情况正常,我行对诉争房产的抵押权益应受保护。第三人陈远军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华侨城X幢XXX房(证号为:海房字第HK305XXX**号)系第三人陈远军于2002年3月13日购买的个人财产,原先登记在第三人陈远军名下,原告符新颖与第三人陈远军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8日生育陈立鹏,第三人陈远军系再婚,与前妻生有男孩陈立琦,原告符新颖与第三人陈远军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分给俩原告,后因双方对离婚协议产生纠纷诉至美兰区法院,美兰区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美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内容为:“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华侨城X幢XXX房(证号为:海口市海房字第HK305XXX**号)归原告符新颖和男孩陈立鹏所有”2011年6月14日第三人陈远军与第三人周玉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的林洋开发区华侨城X幢XXX房转让给第三人周玉妹,价款为244500元,同日,第三人陈远军与第三人周玉妹凭房屋转让合同、公证书、收据、完税证明、身份证明等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6月16日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周玉妹名下,原告符新颖认为第三人陈远军明知自己对涉案房产没有处分权情况下,仍与第三人周玉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周玉妹,以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美兰区法院,要求确认第三人陈远军与第三人周玉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陈远军与第三人周玉妹协助将上述XXX房过户至俩原告名下;美兰区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美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确认:“一、第三人陈远军与第三人周玉妹签订的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第三人符新颖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符新颖、原告陈立鹏以第三人周玉妹持有的海口市海房字第XXX房屋产权证不合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认为:一、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华侨城X幢XXX房(证号为:海房字第HK305XXX**号)原先为第三人陈远军所有,其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协议离婚时已处分,将该房屋分割给本案俩原告所有,后双方对协议离婚产生纠纷,诉至美兰区法院,美兰区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美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也确定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华侨城X幢XXX房(证号为:海房字第HK305XXX**号)为本案俩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陈远军对该涉案房屋已丧失所有权,其与第三人周玉妹的房屋买卖合同,美兰区法院(2012)美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也已确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周玉妹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没有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基础。二、第三人周玉妹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是否为善意取得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有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第三人陈远军原先持有的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华侨城X幢XXX房(证号为:海房字第HK305XXX**号)房屋产权已被司法机关判决归本案俩原告所有,依司法权优先于行政权,该涉案房屋真正所有人为本案俩原告,第三人陈远军的处分行为侵害了俩原告的正当合法了事权益,且该处分行为已被美兰区法院(2012)美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周玉妹持有涉案房屋产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善意取得。总之,现俩原告以第三人陈远军转让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华侨城X幢XXX房(证号为:海房字第HK305XXX**号)房产行为无效,第三人周玉妹持有海房字第HK305XXX**号没有法律基础,被告给第三人周玉妹颁发的海房字第XXX房产证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撤销后,涉案房屋产权证也自然恢复登记至第三人陈远军名下,但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归本案俩原告,本俩原告为真正产权人,现俩原告再诉请要求恢复登记至第三人陈远军名下没有必要,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市住建局颁发给第三人周玉妹名下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华侨城X幢XXX房(证号为:海房字第HK305XXX**号)房屋产权证;二、驳回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陈小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一苗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有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