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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919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吸毒于2014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区××路凌波酒店旁一烧烤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9克)卖给李某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丘伟杰(已被刑事拘留)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户籍资料,立功相关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英 关注公众号“”